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上訴人所簽發,主要以證人 劉林秀枝 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審理時稱附表所示本票字跡很像我的等語為據。惟查,證人劉林秀枝係被上訴人乙○○之妻,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言自難採憑。另上訴人並未承認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且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票上指紋及簽名均未能確認係上訴人簽發,故原審逕認定附表所示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尚有違誤。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原審提呈之答辯狀中曾說明「依誠信原則陸續清償被告之全部款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清償完畢並取得被告所開立之收據一紙為證」等語,惟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亦有違失。兩造間之債務糾紛為投資款,況被上訴人所寫之收據可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已經承認有收到我們的投資款,至於另外所說的支票是另外一回事,與本件無關。
四、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 吳秀卿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收據一紙為被上訴人簽收的,是投資土地個案合作所拿回來的錢。系爭本票三紙是結算分配後,對造應給我的錢不足的部分以開本票方式支付給我。原來應給我三百七十五萬,對造開支票給我後來退票後來才再開三張本票,是要退給我的投資款;原支票退票後,對造陸續有還部分款給我,這三張本票就是投資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一三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應非上訴人所簽發,兩造原有投資土地款項,然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並書立收據一紙,該本票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爰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本票三紙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三紙票即為投資款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及收據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清償?經查:
(一)上訴人雖於原審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有所質疑,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不爭執本票之真正,則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投資土地之退股款,且業已清償,有被上訴人親自簽收之收據(下稱係系爭收據)可憑,另證人吳秀卿到庭證稱:之前兩造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合夥投資,乙○○投資金額約二百多萬。後來甲○○將錢還給乙○○。從投資到退還投資款期間約二、三年。最後一次還款時,乙○○說沒帶票來,所以簽收據(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經本院提示前開收據,證人吳秀卿稱:確實是這張收據,內容好像是乙○○寫的,當時乙○○是站著寫的。當時甲○○好像不是用本票,因當時我們都有用支票。也不太可能會用別人的本票(同前筆錄)。另被上訴人本人對於系爭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並稱系爭本票係因結算分配後,上訴人應給付的錢不足,故不足部分以開本票方式支付。原本應給付三百七十五萬,上訴人開支票後來退票,而才再開立系爭三張本票是要退還之投資款,系爭三張本票就是投資款等語,核與上訴人及證人所述相符,則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系爭三張本票債權既已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三張本票面額共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莊松泉~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