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原名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己○○之自白書是否真確未知,且其內容自承偷竊得來,況被上訴人知悉被竊仍未依法定程序公告即應負責,況其當時為何開具本票一定有其用意,此皆未言明,被上訴人亦被判決過並拍賣,被上訴人已有詐欺背信之責。被上訴人於答辯狀皆言不認識證人甲○○,然其與甲○○為多年老友,夫妻二人均有借錢,足證被上訴人說謊。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說未向證人丙○○借錢,所以應是被上訴人向甲○○借錢沒錯。且如果對造確為票據遺失,本應做保護措施;但是對造並未申報本票遺失或聲請除權判決等保護程序,因此可以證明是被上訴人自己向甲○○借錢的。
四、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給付借款之請求權,依法應就有貸與訟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憑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以主張有給付借款之請求權存在,尚屬有間,上訴人所依據主張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否認有支付該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遺失,亦已經證人 薛福安 於原審以書面承認僅是自已與訴外人甲○○之借款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因當時被上訴人擬籌備租書事業而需該筆資金做短期週轉之用,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被上訴人姐夫丙○○處向其借款,惟丙○○表示無法借貸,被上訴人作罷返家將本票置於抽屜,事隔多年,經上訴人通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始知悉該本票遺失。
(二)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借款,則何以不行使追索權申請本票裁定,故被上訴人非債務人,而係向己○○追索無著,始向被上訴人追討,況縱如己○○如非借款債務人,則何須自承有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訴,難認為真實。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本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甲○○後將該本票連同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均移轉於上訴人。雖該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惟該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三十萬元之時效未消滅,故依債權轉讓及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雖為其所簽發,然該本票原擬向其姊夫丙○○借款而簽發,惟嗣後未借款,系爭本票不知何以會至甲○○手中,況其未向甲○○借款,甲○○如何轉讓債權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債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本票其所簽,及收受債權移轉通知,然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債權移轉契約是否有效?兩造間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債權讓與為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倘若僅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讓與。而本件債權移轉契約書上係由甲○○讓與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個人,並非讓與上訴人公司,然契約書上之簽名又於受讓人下由丁○○本人加簽朝選財務管理公司,則讓與契約究竟存在於甲○○與丁○○間,或存在於甲○○與上訴人公司間即有疑義。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債權轉讓是我寫給朝選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的。因我跟我朋友聊到本票的事,他說朝選公司可以幫我要回錢,而且事前不收費,要回錢後才收費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所稱:收費標準是參酌律師收費標準,債權收回再將所代為支付之費用扣除,我們認為還是一種債權轉讓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則足見甲○○僅是賦予上訴人收取債權之權利,並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參之前開說明,本件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必先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且債權人並已因該借貸關係交付金錢或其他借貸物。又當事人如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對造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同此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甲○○借款未還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張為證。惟持有本票並不當然即已為金錢之交付,然上訴人就甲○○其取得本票係因借貸關係,且已交付借貸款項等情,雖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係以現金拿至被上訴人住處交付,由被上訴人交付票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其資金來源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加以訴外人己○○以書信表示借款為其向甲○○所借,有己○○書立之書信一份可憑,況若如甲○○所言原係己○○欲借款,因不同意而改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後交付借款,則理應由被上訴人簽立本票後至甲○○處拿取借款,焉有由甲○○攜借款至被上訴人處之理,另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原為向其姊夫丙○○借款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故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實有疑義。
三、縱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確係讓與系爭本票借款債權與上訴人公司,又未能據證證明甲○○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三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莊松泉~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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