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肆公克(驗前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假釋出獄,其刑期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嗣又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七號裁定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其上開犯行經起訴後,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後,竟仍未戒絕毒癮。嗣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許,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及其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柿子園二十一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柿子園二十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四公克(驗前毛重○點二九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廢棄)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所出具之八十九煙檢字第二七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可佐。至於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係驗後毛重零點二四公克(驗前毛重零點二九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七號裁定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其上開犯行經起訴後,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後,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科刑判決後,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三項之規定,另行起訴並審判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該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三月一日出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供佐,故公訴人認被告本案係於八十八年十月起基於概括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起始時間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假釋出獄,其刑期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此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品行非端,於假釋期間又多次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數次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堪認其具成癮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二四公克(驗前毛重零點二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廢棄,此有處分命令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該物已滅失之事實,故本院未就此吸食器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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