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叁公克,驗後後毛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叁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二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三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二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施用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於高雄市○○街○○○號旁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叁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零貳公克),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後,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而依免疫學分析法對於人體服用藥物或吸用安非他命,做定性定量之檢驗,亦可加以辨別,幾乎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另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最後施用之時間,在其自承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止,亦無疑義,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晶體貳小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叁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零貳公克),經鑑定分別係海洛因、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一六五號函檢送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九號刑事裁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止,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係從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從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先後施用多次,公訴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觸法,又因施用毒品曾受不起訴處分,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其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各二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壹叁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零貳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九—一○二號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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