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戊○○因宗教信仰而結識,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初,佯稱欲承包位於高雄市○○區○○路空地所興建「月世界餐廳」之工程,因資金不足而邀戊○○合夥,致戊○○陷於錯誤而投資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嗣因 蔡某 遲遲未見月世界餐廳之工程進行而一再催討,乙○○於返還二十餘萬元後即逃匿無蹤,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未否認以承包月世界餐廳興建工程為由,要求告訴人戊○○投資,而自蔡某取得九十九萬元,嗣後並未有該件工程進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居間介紹該工程之人下落不明,所以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云云,惟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復有協議同意書、工程預決算書及前開款項之收據之影本等可資為證,足證被告確有以前開理由向告訴人取得九十九萬元無訛,被告雖辯稱,當初係與自稱黃經理之人交涉月世界餐廳興建工程,九十九萬元是黃經理允諾將該工程由 伊施 作之回扣,惟查:
(一)其先稱不知黃經理之真實姓名為何(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繼之又稱,黃經理之真實姓名為丁○○,住台南縣永康市,年約五十歲,經本院由內政部戶役政查詢系統調閱全國名約丁○○者之年籍資料供被告指認,被告卻又陳稱無一為其所認識之「黃經理」,是是否確實有無黃經理之人為被告介紹前開工程已非無疑。
(二)再者,告訴人陳稱,被告向伊取得前開款項之用途,是作為月世界餐廳工程之押標金,而被告卻始終無法提供該工程公開招標之資料,又其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協議同意書記載:「由新禾盛營造承包月世界餐廳工程,因資金不足約二百五十萬元加入,今後股金各付二分之一,利潤各得二分之一」,並稱:「(上面所提新禾盛是何公司?)是我向我以前老闆借的,因為我要做此工程。(是否為做此工程才向他借新禾盛牌?)以前我都向他借丙級,為做此工程向他借甲級。(新禾盛營造負責人是誰?)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筆錄),然查:新禾盛營造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三,負責人為丙○○而非甲○○之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證屬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00五九六二八00號函所附新禾盛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非新禾盛公司之負責人,並表示:「(最後一次何時與被告聯絡?)好久沒有聯絡了。我記得被告有來公司問我有沒有營造牌,當時我開『協盛』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是否向你說借牌何用?)沒有,他只問我牌在不在。沒有表示要借牌。(之前是否向你借過牌?)沒有。」(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被告既不具有營建商之資格,便不可能承作前開工程,是其於前揭協議書所載,「由新禾盛營造承包月世界餐廳工程」一事顯非真實。
(三)再審諸被告對於所取得九十九萬元之用途先後供詞不一,先稱向告訴人稱該筆款項是要作為押標金之用,於偵查中又表示該款已因交際及應酬而用罄(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該款係承作月世界餐廳工程要給黃經理之回扣所以均已取交 黃某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繼之又稱:「(二百五十萬如何計算?)我計算整地約一百萬,另雇請怪手需一百五十萬,(當初為何約定告訴人需先提供九十九萬?)告訴人說銀行只有這些錢,怪手動工後才需另外一百五十萬,所以提供九十九萬作為前置作業金,(前置作業金何用?)作為交際與回扣。最後又表示:「最後剩二十一萬五千,我都還告訴人。(為何上次說九十九萬都領出交黃經理?)我領九十九萬出來,剛好遇到他有急用,所以我先交五十萬給他。(剩下錢如何處理?)交際用。最後剩我還告訴人的二十幾萬。」(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筆錄),其對於所取得之款項之去向無法清楚交代已屬可議,參以九十九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當時已屆中年,當有相當之豐富之社會歷練,是否可能在不知對方姓名,與之無任何書面約定,且系爭工程何時議價、何時開工、如何給付工程款具不清楚之情況下,貿然將鉅額之款項交付與其所稱黃經理之人,亦非無疑,又佐以被告陳稱取得該款後將之存於郵局帳戶,供交際之用,然經本院向南區郵政總局查詢被告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該局覆以,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才在該局開戶,故無八十四年間之資金往來記錄,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業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足見被告所稱前開資進運用之方式亦非真實。
二、綜上所陳,被告所陳稱之工程、交易對象均不能證明存在,其又無營建執造,不具承包營建工程之資格,甚且無法交代所取得之資金之去向,其對前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至其雖稱將剩餘款項二十一萬五千元還給告訴人,然其取得前開九十九萬元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卻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其先後償還一萬五千元及二十萬元與告訴人,是若果如其所陳,黃經理中途失去聯絡以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何以未立即將剩餘之款項交還告訴人,須拖至一年至三年之後才償還?況其嗣後有無對告訴人為清償之事實,僅關乎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並無礙於業已成立之詐欺犯行之認定,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九十九萬元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與其間之信賴關係,詐取告訴人之金錢,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令人髮指,又其利用他人對於自己之情誼詐取財物,破壞人我間之信賴關係,於告訴人所生危害匪淺,然念其曾對告訴人為部分清償,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