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國道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超車不慎,險與 黃宗仁 所駕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宗仁心生不滿,黃宗仁乃尾隨乙○○之曳引車,欲與 張挀貴 理論。嗣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適乙○○駕駛曳引車在高雄市○鎮區○○路外側快車道(即臨廣加工區出口前),因紅燈暫停等候,黃宗仁見狀,亦在該路內側快車道上停車(位置約在曳引車之左側稍後方),隨即持長約五十公分可伸縮之鐵棍一枝下車(此時該車由黃宗仁之妻甲○○駕駛至漁港東二路大港口檳榔攤旁停放),並跳上乙○○之曳引車駕駛座外腳踏板處站立,以左手握住該曳引車照後鏡,與乙○○理論,乙○○不予理會,黃宗仁即將右手所持之鐵棍舉起,乙○○見狀乃將駕駛座旁車窗捲起,黃宗仁更加憤怒,竟持鐵棍朝該曳引車駕駛座旁車窗擊打,乙○○受驚,乃欲藉該曳引車行進,迫使黃宗仁下車,以避免黃宗仁之現時不法侵害,惟其可預見黃宗仁攀附在該曳引車外,此種利用車輛行進迫使黃宗仁下車之行為,足以發生黃宗仁摔落地面受傷,或摔落地面後遭其他車輛撞及受傷之危險,竟仍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將該曳引車由原外側快車道左偏往內側快車道行駛,車頭幾至對向內側快車道後,再打直駛回內側快車道(即呈型),此期間黃宗仁仍有以鐵棍繼續擊打該曳引車前擋風玻璃之舉動,而黃宗仁因該曳引車呈型路徑行進,致重心不穩摔落對向內側快車道距中間分向線約二.四五公尺處,遭對向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撞擊,因此受有右胸廓肋骨全部骨折、肺臟嚴重挫裂傷、右腎嚴重破裂等傷害,經送阮外科醫院急救,延至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因嚴重胸腹腔內大出血,合併肝臟、肺臟、腎臟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乙○○則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以曳引車窗玻璃遭打破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黃宗仁之妻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害人黃宗仁發生爭執,遭被害人持鐵棍攻擊,遂將原等候紅燈暫停之曳引車以型行駛,企圖迫使被害人下車,並被害人於摔落對向車道時,遭丙○○所駕駛之XP─八八八號曳引車撞及死亡,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不是我把黃宗仁摔下去的,應該是黃宗仁自己跳下車的,是黃宗仁持鐵棍打我的車,我本能反應把車向左偏,不是故意以S型行駛」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因自被告之曳引車摔落(詳如後述)對向內側快車道距中間分向線約二.四五公尺處,遭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撞及,因此受有右胸廓助骨全部骨折、肺臟嚴重挫裂傷、右腎嚴重破裂等傷害,經送阮外科醫院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因嚴重胸腹腔內大出血,合併肝臟、肺臟、腎臟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驗解剖紀錄(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相片多幀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是在慢車道停紅燈,黃宗仁的車子停在我車頭後方外側快車道上」等語,證人丙○○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對向慢車道(機車道上)有一個人在駕駛座旁的踏板上,對司機雙手在舞動,當時車子是停住的」等語,惟被告於同日已改稱:「我是把曳引車停在外側快車道等紅燈」等語,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一次偵訊、九十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及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均指稱:「被告車停在外側快車道,我先生的車停在內側快車道」等語,則以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害人原在同一小客車上,所見自較丙○○清楚,告訴人復與被告訴訟地位對立,自無附合被告供述之必要,是應認案發當時,被告之曳引車係停在外側快車道上等候紅燈。
㈢、被告將該曳引車自外側快車道起動後,即左偏往內側快車道行駛,車頭幾至對向內側快車道後,再打直駛回內側快車道直行,並未再駛入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此業經告訴人指述、證人丙○○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曳引車之行駛路線應為型,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大S型。
㈣、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曾跳上被告之曳引車駕駛座外腳踏板處站立,以左手握住該曳引車照後鏡,與被告理論,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依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偵訊時供稱:「我把車往左偏時,是要看黃宗仁會不會跳下去」等語觀,顯見被告以型行駛,係為迫使被害人離開該曳引車,又被害人既攀附在該曳引車外,無論是自行從行駛中之車輛跳下地面,或遭摔落地面,均有受傷可能,此為以駕駛為業之被告所能預見,再者,案發現場為加工區,大型車輛進出頻繁之地,案發時間復為接近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段,被害人如跳下或摔落地面,均有遭其他車輛撞及受傷之危險,此更為平日以本案路段進出之被告所能預見,則被告就被害人可能因其行為發生受傷之結果,有所預見,應具傷害之未必故意。
㈤、被害人跳上乙○○之曳引車駕駛座外腳踏板處站立後,因被告就其質問未加理會,被害人即持鐵棍朝該曳引車駕駛座旁車窗擊打,並於被告以型行進時,繼續擊打該曳引車前擋風玻璃,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鐵棍一枝扣案、前開曳引車窗玻璃毀損相片多幀在卷可憑,復經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偵訊時、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分別供(證)稱:「當時,我看到死者與被告雙方,兩隻手在互相掙扎」、「當天在臨廣加工區守衛室前面,有撿到長長的鐵棒,鐵棒前有鐵線纏繞」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以對講機聯絡之詠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李薰靜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約十六時左右,乙○○以對講機向我說,公司有人找麻煩,有人在敲我的車玻璃,我馬上問他在什麼地方,他就沒回答,大約經過五、六分鐘,他就跟我說打玻璃的人已經走開了,我就叫他去卸貨」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在停車場遇見之司機 李明村 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停車場,看見乙○○的左臉頰有流血,貨車(應是曳引車)的駕駛座旁玻璃有破掉,前面擋風玻璃也有破掉」等語,應認被告前開遭被害人以鐵棍擊打曳引車車窗玻璃之供述可信。
㈥、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自行跳下地面,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偵訊時即供稱無法確認被被害人係自行跳下地面或被摔下去等語,且參酌被害人如係自行跳下地面,豈有不顧危險,選擇在車輛眾多之道路中間跳下之理,又被害人既於被告行駛中,仍有繼續擊打車窗玻璃之舉動,又如何能在同一時間,一邊擊打玻璃、一邊準備跳下,是應認被害人並非自行跳下,而係遭被告以型駕駛行徑摔落地面。
㈦、被害人以鐵棍擊打被告之曳引車車窗玻璃,已屬對被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現時之侵害,被告本得為防衛己身之行為,然被告要阻止被害人擊打該車玻璃,或可取該鐵棍,或將該車駛至路邊再行報警處理,惟被告卻在交通繁忙之路段,用型之行駛路徑,迫使被害人離開該曳引車,致被害人摔落地面遭蹍斃,自屬防衛過當。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九二○號著有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又其對被害人現在不法侵害,所為防衛行為,有防衛過當之情形,並依刑法第二
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顧及被害人安全,以型路徑駕駛,造成被害人遭他車蹍斃,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事故之起,被害人亦有責任,被告復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鐵棍一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非供被告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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