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81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鍾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更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院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六號裁定所示更生方
案清償期間屆滿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其後被告未依
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下稱系爭債權),其後原告輾轉受讓
系爭債權後,屢經催討均未清償,於96年12月間對被告申請
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嗣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薪資為強制執行,陸續按月收取被告
之扣薪款項(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195號,下稱系
爭兩造執行事件),被告理應知悉本件欠款,卻於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
)中漏列原告之債權,使原告未接獲被告已為更生聲請之通
知,而無法於更生程序之申報債權期間及時申報債權,參與
更生程序,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3條但書規定,被告仍應依上開更生裁定所定更生條件
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查被告尚欠原告之金額計至103年4月16
日為新台幣(下同)328,080元,占更生債權總額之14.25%
,爰依法請求被告依更生條件給付更生款項29,978元,並聲
明:被告應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所示更
生方案清償期間屆滿後,給付原告29,978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更生程序業將更生公告登報公告周知,原告
未依限申報債權,其債權應已消滅,且系爭更生程序開始後
,原告仍按月收受被告之扣薪款項,應予扣除,被告遭受扣
薪債權人甚多,無從知悉原告是否已將債權轉讓他人,被告
自103年4月27日開始更生,原告主張自103年4月27日起至10
4年5月20日止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利息債權應已時
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原告輾轉受讓該債權,被
告向本院聲請更生,未將原告列為債權人,被告於103年4月
17日開始更生後,原告仍收取被告扣薪款項共5,942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98號
債權憑證、系爭更生裁定、對外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
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
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
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
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
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
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
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
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
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
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
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
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於103年2月11日
陳報狀中,已載明被告當時於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擔任臨時雇
員,受強制執行中,並提出本院於102年9月28日、102年12
月11日之執行命令為證,於被告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中,業
已清楚記載債權人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惟
被告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卻未將原告及其債權列入清冊內
,迄至本院於103年4月17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為止,被
告均未向本院申報或補正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6號更生事件卷宗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其於聲請更
生程序期間,不知原告對其有系爭債權云云,難認屬實。又
被告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即明知原告對其有系爭債權,
卻於聲請更生裁定進行期間,漏未將原告債權人及債權資料
陳報本院,致本院未對原告通知命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事宜
,致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
申報債權,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本件被告辯以其對
原告債權視為消滅,自不可採。故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更生方案所定
清償期間屆滿後,仍依更生條件給付其積欠之系爭信用卡消
費款債務,應屬有據。又渣打銀行於96年11月23日對被告取
得支付命令並於106年12月31日確定後,原告於97年8月18日
受讓債權,卻延至102年8月16日始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業
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19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是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僅就自97年8月17日起之利
息債權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
息,並無不可,被告抗辯原告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尚屬
無據。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權為劣後債
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2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主張依更
生條件給付之債權,利息部分僅得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前一
日為止。查被告於103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金額係
156,127元及自93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原告依上開本金156,12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
10月15日起至開始更生前一日即103年4月16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則原告債權額應為328,08
0元【計算式:本金156,127元+利息156,127元×(5+185/36
5)×20%=328,0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經本
院以系爭更生程序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中債務總金額為1,97
5,160元,加計原告計算至103年4月16日止之債權金額328,0
81元後,原告之債權比例為14.24%(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依更生條件給付35,906元(計
算式:清償總金額252,072元×債權比例14.24%=35,90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收取
之被告薪資5,94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9,964元
(計算式:35,906元-5,942元=29,964元)。從而,原告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於系爭更
生程序清償期間屆滿後,給付原告29,964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