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更正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將「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誤繕為「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志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