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4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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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8480號
原 告 嘉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林玉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7A-14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所
生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應准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自備車輛向原告領用7A-14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枚,參與原告計程車客運業營運,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負擔燃料費、牌照
稅及違規罰鍰,如逾期未繳費,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
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領用上述牌照及行車執照後,並未繳
納約定之費用,迄95年4月止共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燃料
費、牌照稅、代墊違規罰鍰共計115,753元未付,原告自得
依約逕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
,並如數給付前揭欠款,惟經催討被告避不見面,為此提起
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及欠費明細表、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及違規罰
鍰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所欠115,753元,並返
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洵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欠款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A-14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
車執照1枚,並給付115,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