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綽號 阿國 )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甫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乙○○因缺錢花用,明知將金融帳戶販賣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11日16時前某日某時許,由甲○○負責與詐騙集團負責收購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松」、「 阿賢 」之男子聯絡,再由乙○○將其於99年3月29日至中華郵政霧峰郵局申請之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9年4月間某日(99年4月11日16時前某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魚中魚水族館前,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的代價,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甲○○、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詐騙他人財物;甲○○分得1500元,乙○○則分得2500元。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 何姿儀 ,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為何姿儀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何姿儀帳戶內扣款,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工作人員,要求何姿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何姿儀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1日17時46分許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9989元轉帳匯款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陳譽仁 隨即指示 陳易賢 以乙○○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嗣何姿儀察覺有異,於99年4月11日報警處理(陳譽仁、陳易賢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姿儀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姿儀郵局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2人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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