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明水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該路口明水路上之機車待轉區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乙○○所騎乘,後載甲○○,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欲直行通過上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致乙○○見狀煞避不及,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前車身,乙○○、甲○○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前臂五×三公分擦傷及左小腿三×三公分擦傷之傷害。事發後,丙○○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 辛春豐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證人乙○○所其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有在靠近機車待轉區時減速慢行,並未轉彎,係其遭證人乙○○騎車自後撞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肇事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當日我騎
乘HON-五一一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第五車道直行,因我車欲左轉明水路必須二段式左轉,所以我車『先行右轉至待轉區』(肇事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明水路口)等綠燈時,我車右後車身與沿同路同向車道直行之CJO-0三六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是否承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過失傷害?)承認。」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八頁、第三二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渠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證人甲○○沿臺北市○○路第五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突遭同向行駛在渠「左前方」,由被告所騎乘欲在該路口右轉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騎車行駛在「左前方」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三二頁)。核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類型欄內「A車(指被告所騎車輛):右側車身撞痕」、「B車(指證人乙○○所騎車輛):左前車身撞痕」之記載,以及備註欄內:「A車稱沿北安路第五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向右靠邊欲進入待轉區內時,右側車身與稱沿同車道同向右後方行駛而至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而肇事。」之記載相符(偵查卷第一二頁),而上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類型欄內之記載,係證人 黃冠錦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後前往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依據現場勘查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及證人乙○○之上開重型機車之肇事後車損狀況,與被告及證人乙○○確認無誤後所得結果,亦經證人黃冠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是以,足徵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乙○○、甲○○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採。準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肇事車輛之相對位置為被告騎車行駛在證人乙○○所騎車輛左前方,證人乙○○所騎車輛則在被告所騎車車輛之右後方,嗣因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該路口明水路上之機車待轉區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證人乙○○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使證人乙○○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證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前車身所致無誤。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僅有在靠近機車待轉區時減速慢行,並未轉彎,係其遭證人乙○○騎車自後撞擊,並無過失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乙○○、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在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騎車行駛在渠等車輛之左後方云云,證人乙○○並證稱:被告所騎車輛係撞擊渠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云云(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反面)。然證人黃冠錦在填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係依據證人黃冠錦當場勘驗雙方肇事車輛,以及與被告及證人乙○○確認所得一節,已如前述。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冠錦在製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過程中,確有邊記載邊朗讀記載內容,製作完成後,並有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渠閱覽簽名確認無誤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三頁)。是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車輛係在證人乙○○「左後方」,而非「左前方」,且被告所騎車輛係撞擊證人乙○○所騎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而非「左前車身」,則以證人乙○○之智識程度而言,證人乙○○豈有未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類型欄內記載:「A車(指被告所騎車輛):右側車身撞痕」、「B車(指證人乙○○所騎車輛):左前車身撞痕」,以及備註欄內記載:「A車稱沿北安路第五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向右靠邊欲進入待轉區內時,右側車身與稱沿同車道同向右後方行駛而至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而肇事。」等顯而易見且攸關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重要之點,當場立即向證人黃冠錦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反而逕在其上簽名確認之可能。是以,足認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係騎車行駛在渠車輛左後方,撞擊渠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云云,未注意看證人黃冠錦警員交渠閱覽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云云(本院卷第五三頁),顯係為掩飾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如後所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所為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係騎車在渠等所騎車輛左後方云云,亦係與證人乙○○相互勾串附和證人乙○○之詞,亦無可採。
㈢再者,證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前臂五×三公分
擦傷及左小腿三×三公分擦傷之傷害,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一一頁)。此外,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二二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交岔路口柏油路面視線良好,並任何阻礙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其自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證人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雖證人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又證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仍無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證人甲○○受傷,依法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於肇事現場向至證人辛春豐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辛春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⑴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致證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證人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有未恰。且被告雖曾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並非「故意」再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原審依該條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違誤。總此,上訴人空言否認犯行,據以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漏未審酌違誤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證人乙○○亦與有過失、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情形甚輕、被告業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業經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證人乙○○、甲○○均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兩車之相對位置及撞擊點等肇事經過,而為上開虛偽陳述,涉有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郭惠玲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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