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英哲企管顧問社」之 洪裕程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向洪裕程之父 洪英哲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借款新臺幣一百萬元。充作奈米幾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設立登記時之驗資股款證明。甲○○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板信商業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辦戶名「奈米幾何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奈米公司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帳戶資料交付洪裕程。洪裕程即於同日將前揭款項存入奈米公司帳戶,復製做不實之奈米公司有股東繳股款一百萬元之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各項報表後,將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 陳合良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前揭款項轉出一空。嗣後,洪裕程即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奈米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核准奈米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奈米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參照)、奈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二七至三三卷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一律適用修正後條文等節。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二人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等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同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修正前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六十萬元,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乃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而被告是與無身分洪裕程共犯本案,故據上論斷欄應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但此與被告之論罪科刑無涉。故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後有實質罪刑變更(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仍無庸比較。
㈣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條文
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與洪裕程共犯本案,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最重之公司法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虛偽驗資之金額、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該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三次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之三分別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量刑後割裂比較適用。而以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之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對犯行自白不諱,且自願捐款新臺幣六萬元與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以贖罪愆,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有宣告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