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30分」補充為「30分許」,證據欄第2行「且」補充為「且有」,第3行刪除「扣案」2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十餘年前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貪圖小利,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年事已高,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之物品價值輕微,且已發還予被害人,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7號被告乙○○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18日14時30分,行經基隆市○○區○○街○○巷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所管有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00元之褲子1件,得手後欲供己居家抹布使用,嗣經丙○當場發覺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且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筆錄及照片2紙附卷扣案可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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