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三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七五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內應補充「甲○○前曾於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第二八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其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第二八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其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隨意提供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遭受他人詐騙之金額非微,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乃經緝獲歸案後,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犯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公訴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四、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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