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以自備膠帶捲起後,伸入天后宮功德箱內」補充為「以自備之膠帶捲成長條線狀,伸入天后宮功德箱內之方式」,第6至7行「帶同警員之現場」更正為「帶同警員至現場」,證據欄第1行「被害人丙○○」更正為「證人即天后宮主任委員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屢次違犯竊盜罪,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金額僅200元,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194號現居基隆市○○區○○街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1日1時許,在基隆市○○路104巷26號天后宮,以自備膠帶捲起後,伸入天后宮功德箱內竊取香油錢新台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逃逸。同年月18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810號,因另涉竊盜案件,本署通緝為警查獲,翌日偵訊時乙○○自首上揭犯行,並帶同警員之現場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自首,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係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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