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告 許景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7日下午,酒後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狀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東向500公尺處,因酒醉駕車不慎追撞被害人(行人) 王金火 、 楊彩勤 (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死亡。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法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
台幣(下同)3,007,316元予被害人家屬 王秀枝 、 王信束 、 王萬隆 、 王梅玉 、 王萬來 等5人(除王萬來領取606,576元外,其餘領均取60萬元)。由於本件死亡車禍源於被告酒後駕駛所致,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求償規定。
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賠償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違規罰鍰明細、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書、門診收據、委任他人領款同意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374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查明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肇事後經酒測吐氣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參照),已逾道路交通法規規定0.25毫克之標準;又原告已依法賠付被害人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07,316元。基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