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書弦具保人江信武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江信武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江信武因受刑人吳書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書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江信武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4時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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