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72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
6樓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 陸佰 陸拾柒元由相對人負擔,另叁佰叁拾叁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叁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叁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記載事項,則該紙票據無效。聲請人所提本票號碼:TS-NO-401758,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本票,無發票日之記載,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曾美雲┌─────────────────────────────────────────────────────────────┐│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6年6月5日│200,000元│200,000元│94年5月17日│94年5月17日│TS-NO-401753│6││├──┼───────┼───────┼────────┼──────┼──────────┼───────┼───┼───┤│002│94年8月30日│100,000元│100,000元│94年10月5日│94年10月5日│TS-NO-4017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