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竑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竑輝有限公司(下稱竑輝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0日邀被告甲○○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竑輝公司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423,321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423,321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竑輝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及乙○○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3,32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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