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08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告 洪士哲洪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基簡調字第4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機車分期,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5萬9,795元,並約定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440元,被告復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萬4,960元,並約定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040元,惟被告分別繳付8期、14期後即未再繳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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