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榮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榮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榮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相同罪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外,亦有其他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