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取所需,詎竟圖謀自己使用之方便,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以供己代步之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非新,且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扣案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元禮券5張、200元禮券25張,係被告另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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