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937號聲請人 林麗華 相對人 謝欽沂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六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六件本票,其中票號CH835232號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紙票據非票據法所稱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93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3年1月27日│25,000元│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CH835227││├──┼───────┼───────┼───────┼───────┼─────┼───┤│002│103年1月27日│25,000元│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0日│CH835228││├──┼───────┼───────┼───────┼───────┼─────┼───┤│003│103年1月27日│25,000元│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CH835229││├──┼───────┼───────┼───────┼───────┼─────┼───┤│004│103年1月27日│25,000元│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0日│CH835230││├──┼───────┼───────┼───────┼───────┼─────┼───┤│005│103年1月27日│25,000元│103年8月10日│103年8月10日│CH83523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