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吳家和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泛稱因違章之1382-G2號汽車業已流當,應由實際駕駛人負責等語,並檢附裁決書28張,然未見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例如:當票、設質契約書,向何人流當?該人之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等),原告應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方向,否則本院無從進行審理,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出之訴狀有程式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正;至其他將車輛設質、流當之具體時間、地點、對象、情節等亦宜載明,以供被告機關答辯與及本院審理。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