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提供嘉義縣布袋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及麻將、骰子等賭具,供 丁榕榕蔡福男陳姵心 及蔡 陳梅花 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以自摸者需支付陳金欺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每四圈以抽頭100元為限之方式牟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榕榕、蔡福男、陳姵心及 蔡陳梅花 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麻將1副、骰子3顆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所受教育不高,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以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酌其為圖謀不法利益,藉由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及其所獲之利益非高,經營規模不大,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尚涉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除丁榕榕、蔡福男、陳姵心、蔡陳梅花四人外,是否尚有其他不特定人前往上址賭博,無法排除係被告邀約特定人在家賭博之可能性,故尚難依此認被告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從而與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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