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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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億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至翌(15)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5日上午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林宗億行經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59線公路5.5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蔣嘉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蔣嘉坡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上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顯見依當時之狀態行車確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另審酌被告行為時未曾受有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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