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8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柏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案係警方於民國10
3年7月3日9時30分許,因被告另涉他案,而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前請被告配合至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被告始主動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及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揆諸前揭修法理由,爰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數次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被告未知警惕,徹改前非,於施用毒品案件101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做臨時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情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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