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鍾尚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文足 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上午7時25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與產業道路(電桿012345附近)時,因未禮讓右方車
即系爭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李文足
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8萬3,571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瑞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以填補李文足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
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5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
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9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7
、63-67頁),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無支線或幹
線之分,另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直行,則被告所駕駛之肇
事車輛在左方,應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又 林祐裕 駕駛之
系爭車輛雖得先行,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且不得
超速,而義和路速限50公里,林祐裕自陳當時行車速率約60
-70公里(卷第67頁), 林佑裕 顯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固有過失,系爭車輛
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後認其等之過失
程度相同,各為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李文足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李文足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
費8萬3,571元,其中零件費用5萬7,695元、工資費用1
萬零252元、烤漆費用1萬5,624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以
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8年6月5日,已
使用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應折舊1萬2,4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4萬5,276元(
計算式:5萬7,695元-1萬2,419元=4萬5,276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
用4萬5,276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萬零252
元、烤漆費用1萬5,624元,合計為7萬1,152元。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
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外
,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致系
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有過失,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
責任。經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576元(計
算式:7萬1,152元×50%=3萬5,576元),其餘請求則
不能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3頁
),經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第1年折舊值57,695×0.369×(7/12)
=12,419第1年折舊後價值57,695-12,419=45,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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