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72號
抗告人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