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欽熙
被   告  張重文
       張重成
       張重邦
       張重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 律師
       洪國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重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萬9,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重成應給付原告
13萬9,0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重邦應給付原告15萬2,06
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重遠應給付原告24萬2,27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下所述之訴之聲明。經核,
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張復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
美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士簡卷第138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管委會雖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然在此之前,原
告為管理大樓社區雇用保全人員維護環境安全、雇用清潔人
員整理環境衛生、為維持共用電梯之運作及公共區塊之安全
支付電費及修繕費用,乃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以辦
理上開公共事宜,被告等人從未明確表示反對,且被告自68
年至106年2月間,均有繳納分攤之費用,顯然被告有同意分
攤費用,有委由原告辦理社區保全清潔電梯電費繳交公共區
域管理修繕之契約關係,被告等人應依約分攤繳交管理費。
(二)如下所示位於原告社區之房屋為被告等人共有,其等每月應
繳管理費,然被告等人分別積欠如下之管理費:
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面積673.03平方公尺,應交
管理費面積為520.71平方公尺即約157.51坪),106年3
月起至106年11月止計9個月,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
110元合計15萬5,935元,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計
4個月,管理費每坪130元合計8萬1,905元,依被告等人
之權利範圍及分攤金額分別為:張重文1/6分攤3萬9,640
元、張重成1/6分攤3萬9,640元、張重邦1/6分攤3萬
9,640元、張重遠2/6分攤7萬9,280元。
2.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2樓及之1至之12(面積701.34
平方公尺,應交管理費面積為601.68平方公尺即約182.01坪
),106年3月起至106年11月止計9個月,管理費每坪
110元合計18萬0,190元,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計
4個月,管理費每坪130元合計9萬3,605元,依被告等人
之權利範圍及分攤金額分別為:張重文2/6分攤9萬1,265
元、張重成1/6分攤4萬5,633元、張重邦1/6分攤4萬
5,633元、張重遠1/6分攤4萬5,633元。
3.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3樓及之1至之12(面積701.34
平方公尺,應交管理費面積為601.68平方公尺即約182.01坪
),106年3月起至106年11月止計9個月,管理費每坪
110元合計18萬0,190元,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計
4個月,管理費每坪130元合計9萬3,605元,依被告等人
之權利範圍及分攤金額分別為:張重文1/6分攤4萬5,633
元、張重成1/6分攤4萬5,633元、張重邦1/6分攤4萬
5,633元、張重遠2/6分攤9萬1,265元。
4.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4樓及之1至之12(面積701.34
平方公尺,應交管理費面積為601.68平方公尺即約182.01坪
),106年3月起至106年11月止計9個月,管理費每坪
110元合計18萬0,190元,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計
4個月,管理費每坪130元合計9萬3,605元,依被告等人
之權利範圍及分攤金額分別為:張重文1/6分攤4萬5,633
元、張重成1/6分攤4萬5,633元、張重邦1/6分攤4萬
5,633元、張重遠1/6分攤4萬5,633元。
(三)被告等人積欠上述之管理費,合計:被告張重文22萬2,171
元、被告張重成17萬6,539元、被告張重邦17萬6,539元、被
告張重遠26萬1,811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張重文應給付原告22萬2,
1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重成應給付原告17萬6,539元,及
其中13萬9,01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7,527元自本件民事準備
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重邦應給付原告17萬6,539元,及其中15萬2,067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2萬4,472元自本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重遠應
給付原告26萬1,811元,及其中24萬2,270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
萬9,541元自本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管委會組成不合法,決議無效。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報
備前並未成立,難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
(二)依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並無相關證明,且提及分攤費用是清潔
、電梯、電費、繳交公共區域管理修繕而來,但仍無法說明
為何需以每坪110元作為計算方式,原告應盡舉證之責。
(三)原告目前收款帳戶並非法定代理人莊美珠之銀行帳戶,仍使
用舊主委帳戶,究竟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符合法定程式要
件,被告仍有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
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
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其就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於106年
12月前應繳納每坪110元之管理費,106年12月起應繳納每
坪130元之管理費云云,然依上開規定,管理費之收取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惟綜觀卷內資
料,僅見原告提出管委會公告為證(本院更一卷第20頁),
而未見原告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規約,抑或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繳納管理費所為之決議,則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依上開標準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收取管理
費云云,縱認兩造間存有默示之契約關係,而得向被告就其
實際支出收取管理費,然原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能
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歷年來之實際支出為何,以明其收
取標準之正確性。從而,原告就其主張所憑之依據,其舉證
實有不足。本件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為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64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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