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上訴人 宋興文

張豐蕉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宗憲

上訴人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陳金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5萬8,7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9,663元,未據上訴人陳金順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陳金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宋興文、張豐蕉所提起之上訴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上訴人宋興文、張豐蕉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人陳金順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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