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並未修正,雖因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