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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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四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4
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四郎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帽子壹頂沒收。
事實
一、陳四郎於民國93年間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家庭暴力之傷害部分)、5月(恐嚇部分)、3月(違反保護令部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雖因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惟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6、97年間,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7285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定執行刑為1年9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陳四郎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至晚上8時許間之某時,陳四郎頭戴「阿風」所有提供予其用以掩人耳目之棒球帽,與「阿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見該處一樓大門未關,認為有機可乘,遂一同侵入該址3樓 陳佳如 住處大門前,由「阿風」以不詳方法破壞大門欄杆及門鎖後,侵入陳佳如該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陳四郎則站在門外把風,竊得陳佳如所有之LV皮包2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得手後逃逸。嗣陳佳如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扣得陳四郎遺留在現場之外套1件及帽子1頂,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採集檢體鑑定後,發現與陳四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四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四郎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88至91頁、100年度易字第415號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如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3至5頁、第1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流水編號:11180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
26號)、現場照片52張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3至5頁、第26頁至第64頁、第100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可佐)。又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之時間為99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至晚上8時許間之某時,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係於該日日落之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被告該次犯行尚難認定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核被告陳四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與「阿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歹念行竊,及其犯罪手段、竊得之不法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帽子1頂為共犯「阿風」之男子所有提供予被告,用以掩人耳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易字第415號卷第33頁背頁),為共同正犯所有,供其等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套
1件,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陳明係因當天天冷所以穿著外套,顯見非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見本院100年易字第41
5號卷第33頁背頁),又扣案手套1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阿風」所有,或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是扣案之外套1件及手套1雙,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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