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 楊世彬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7月18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債務表所載,債務人楊世彬所負之保證債務至少於民國88年間即已逾期,而有清算開始之原因。債務人明知有此等原因,仍與抗告人交易,致生抗告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㈡債務人所有新北市○○區○○段大片頭小段9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一般共有,要與鈞院99年12月14日士院景民司開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函中「公同共有」之記載不符,且依公告地價及債務人之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價值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978萬6,595元,難謂無拍賣變價實益或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更遑論債務人非僅有系爭土地。倘債務人仍得坐擁其高額不動產,卻無須就其債務負責,此與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立法目的似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浪費行為,係指債務人恣意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或使其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得負擔之程度,因而負擔更大債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應在使勤勞誠實之債務人有藉此重生之機會,是對於上開債務人浪費行為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俾符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目的,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97年7月21日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同年月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0年1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每月應領薪資1萬7,60
0元,確有固定收入乙節,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新生活社會福利發展促進會出具之約聘證明書暨薪資證明書、97年12月至98年7月薪資轉帳帳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1
6、117、119至121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5年7月至97年6月)之可處分所得包括彩券經銷商淨銷售佣金、競技所得、奧美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共計16萬5,885元,有其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9至20、130頁及本院卷第27至39頁)。又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83元,共計22萬7,592元,參酌內政部所公布臺灣省95至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210元、9,509元及9,829元等情,則必要生活費用實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自無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原審認定債務人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額為4萬2,418元,雖有違誤,惟其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合。
㈢、本件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清算債權總合共計4,188萬4,397元(下稱全體債權總合),有本院99年10月19日士院景9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開字第30號公告之更正債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清字第30號卷第151至154頁)。
其中保證債權共計4,165萬8,455元,占全體債權總合之99.46%。核上開保證債權係因債務人於88年間為其前姐夫陳英宗所開設之興可有限公司(下稱興可公司)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致,且債務人與興可公司無利害關係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89年度聲字第2912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之戶籍登記簿、興可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94、96至99、125頁及本院卷第43至47頁)。職是,堪認上開保證債務之形成原因,並非奢侈浪費或投機之性質。又其餘債權均屬信用卡債權,債權總額共計22萬5,942元,僅占全體債權總合之0.54%,審酌其債權總額尚非過鉅,情節輕微,自難謂有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原審據此認定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於法亦無不合。
㈣、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應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不予免責云云,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有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立法說明即明。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本院加蓋於其清算聲請狀之收文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頁)。而上開保證債務係於88年間成立,已如前述,而其餘信用卡債務均發生於00年0月以前,此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96頁),是上開債務之發生均已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1年內之期間,況斯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立法通過,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於交易時,有籍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當無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所執,顯屬無據。
㈤、至抗告人稱系爭土地價值甚高,難謂無拍賣變價實益或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倘債務人仍得坐擁其高額不動產,卻無須就其債務負責,與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立法目的似有未合云云,惟細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規定,其並未涵括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因不易變價經返還債務人而終止清算程序之情形。又本件清算程序,因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之山坡保育地,復近鄰飛彈基地,前經法院數次拍賣未果,認無拍賣變價之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債權人(含抗告人)是否同意終止清算程序,函覆結果均表示贊成,而於100年1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因債權人(含抗告人)均未依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抗告人如就系爭土地是否不易變價乙事,有所爭執,實應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依法提出異議,以為救濟。抗告人未依法就前開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提出異議,反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難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亦查無其有同條例第13
4條其餘各款所列情事,原審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心怡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