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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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顧鳳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顧鳳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顧鳳雲與 楊慈雲 均為臺北市○○區○○○路○段「凌雲新社區」之住戶,該區住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凌雲新社區」B棟一樓公眾得出入會議室開會,於開會時,郭顧鳳雲因與楊慈雲發生口語上之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公然以:「那你有神經病,你不知道你指的是誰!」等語辱罵楊慈雲,足以毀損楊慈雲之名譽。
二、案經楊慈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顧鳳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而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有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收受該刑事告訴狀,亦有收文章一枚在該刑事告訴狀上,足認告訴人已就被告所稱上揭公然侮辱一事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提出告訴,亦未逾知悉此事之六個月內,是告訴人之告訴乃屬合法,應無疑義。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郭顧鳳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告訴人所提出之五月十八日會議簽到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會議簽到表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該會議簽到表一份,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其餘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公開審理之始,經當庭宣示是否具有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當天確有在「凌雲新社區」B棟一樓之會議室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告訴人楊慈雲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我們在開會,當天委員沒有到,我帶委員去開會,旁邊有幾個太太我們在聊天,告訴人說不相干的人等不要怎樣怎樣,我問她是說誰,她說不知道說誰,我有對告訴人說「那你有神經病嗎?」,我不是罵她,我只是回她話。以前告訴人和別人打架有找我去做證,我不去,以前我沒有和告訴人吵過架。」 云云 。然查:
(一)證人楊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是否還是『凌雲新社區』的住戶?)是的,我一直都是。」,「(在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凌雲新社區』B棟一樓公眾得出入會議室,當時候是否在開會?)是的,真正的開會時間不確定,開會時間是寫七點半,實際上的開會時間因為我到的比較晚,所以時間我忘了。」(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足證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起,確有在上址「凌雲新社區」B棟一樓之會議室開會;而其開會之委員,業經簽到於簽到表上,並有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會議簽到表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一百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五四號卷第十四頁),證人並證稱:「(會議室是公眾的場合嗎?)是的,我附的會議通知上還有載明歡迎住戶來列席旁聽。」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足證當時開會之「凌雲新社區」B棟一樓係屬於公眾得出入會議室,甚為顯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剛才說的指的是誰』這段話是我的聲音。『那你有神經病,你不知道你指的是誰』這段話是我說的沒錯。我之所以會說上述錄音檔內之內容是因為告訴人先對我說了一些話,激怒了我,所以我才會這樣回他,至於告訴人說了什麼話,因為時間久遠,我也不記得內容,我希望案子能快點結束,不用在來開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內附錄音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四月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觀諸上揭勘驗筆錄之內容確有:「那你有神經病,你不知道你指的是誰。」之用語,足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回稱:「那你有神經病,你不知道你指的是誰。」之話語無訛。而被告上揭供述,經核亦與證人楊慈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天『凌雲新社區』B棟一樓公眾得出入會議室裡面,被告郭顧鳳雲有無以起訴書中所載的『那你有神經病,你不知道指的是誰!』罵你?)有的。我當場很不高興也很生氣。」,「(你認為他這樣的言語是否有造成你的名譽受損?)會的。」,「(被告當天以『那你有神經病,你不知道指的是誰!』來罵你是否是針對你?)是的。我一開始有用我的語言來緩和當初的狀況,但是被告還是用那句話來罵我,所以我感覺他是用這句話來罵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那你有神經病,你不知道指的是誰!」等語,辱罵證人楊慈雲甚明。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觀諸被告於前開時、地所辱罵之「那你有神經病,你不知道你指的是誰。」乙語,顯然係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以負面評價之方式造成難堪,並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凌雲新社區」B棟一樓公眾得出入會議室內,得共見共聞,由此益徵被告郭顧鳳雲對於證人楊慈雲所為之「那你有神經病,你不知道你指的是誰。」乙語,業已該當「侮辱」之構成要件行為,該行為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以觀,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猶藉詞狡飾,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考量其係因開會時與社區委員發生口語爭執,情緒激動,未及深思戒慎致觸刑章,且犯後亦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未達成和解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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