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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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賈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賈建忠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0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100年8月5日23時至翌(6)日凌晨0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
3段196巷21弄1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煙捲內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8月6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賈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賈建忠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用以注射戒除海洛因毒癮藥水之工具(詳偵查卷第53頁及本院101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所用之物,爰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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