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 徐豫新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徐碩延 律師被告 張心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訴狀聲明原載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在於新北市○○區○○○段59-17、59-18、59-19、499-70、499-71及499-72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範圍及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張心梅應自前項房屋(範圍及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遷離。」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改載為:「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張心梅應自系爭房屋遷離。」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核原告所為,要屬使聲明明確而為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張心梅占有使用中,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究否存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確會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認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原有而已經拆除之第5層地上物為未起造完成之地上物,前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進行拍賣,由原告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583萬元承受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2月1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原告於95年9月4日即委託被告陳宏雄與建商洽談合作續建事宜,並訂立「汐止續建案協議書」(下稱甲契約),嗣於同年月15日兩造復再簽訂「協議約定書」(下稱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00萬元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告陳宏雄,付款方式為被告陳宏雄於簽約時先交付面額為200萬元、700萬元之本票2張,待系爭房屋續建完成後應換付現金予原告,原告即於同日經被告陳宏雄之指示,依上開協議約定書內容,將系爭房屋權利讓與被告陳宏雄之配偶即被告張心梅,並書立讓與確認書(下稱A確認書),載明原告確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移轉予被告張心梅。而原告早於96年3月4日即提示法院之承受證明文件,依據乙契約約定,訴外人即建商 新喜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喜公司)應於同年7月2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被告陳宏雄應於同年月23日給付原告200萬元,新喜公司應於97年10月2日前完工,被告陳宏雄應於同年11月2日前給付原告700萬元,詎原告簽立乙契約迄今已逾3年,新喜公司仍未能取得建築執照,系爭房屋亦未為任何續建工程,原告始終未能領得900萬元。原告遂於99年
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宏雄履約,惟被告陳宏雄迄今猶未取得系爭房屋續建之建築執照,原告即行解除兩造間協議約定書、讓與確認書等契約關係,自得依據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心梅自系爭房屋遷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而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張心梅應自系爭房屋遷離。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0年間委託被告陳宏雄居間協調其與訴外人 黃正昇 間之債務關係,允諾以取回款項之20%作為報酬,而原告與黃正昇因此原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償債協議書,嗣因黃正昇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再委託被告陳宏雄清查黃正昇之財產,經被告陳宏雄積極追查,發現系爭房屋為黃正昇所有,原告即委託被告陳宏雄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房屋,因其無法給付前開佣金予被告陳宏雄,遂於95年3月5日與被告陳宏雄簽立「士院94年執26120號非訟委辦討論決議表」,約定由原告承受系爭房屋,雙方合意系爭房屋按原告持分82%,被告陳宏雄持分18%而共有系爭房屋。另原告復於同年9月2日簽立「委託切結書」,確認雙方就系爭房屋為共有關係,故原告非為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適法。原告與黃正昇間之債務糾葛,遲至98年1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處分不起訴,期間地主及建商未敢貿然動工續建,續建延滯事由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況原告於95年9月15日簽立補充切結書,承諾絕不中途片面解約、撤銷或中止委任,被告陳宏雄既未違約,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雙方已於同日並合意由被告陳宏雄指定被告張心梅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與被告陳宏雄間之債務糾葛,實與被告張心梅無關,原告欲解除契約,訴請回復原狀或給付讓與價金,均與被告張心梅無關,原告以張心梅為被告而請求,實無理由。況被告張心梅自受領交付系爭房屋後,已花費280萬元鉅資加以整修,使用迄今已達4年,被告張心梅另亦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800萬元,原告片面解除契約,訴請被告張心梅搬離系爭房屋,有失公允。況原告為國立海洋大學之主任,學識經歷均高,兩造已於100年
8月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丙契約),原告承諾捨棄訴訟,詎又反悔否認,有違誠信原則,亦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檢附黃正昇於91年5月10日所簽發、金額為100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張該本票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以該法院94年度票字第16636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並於94年10月3日確定後,旋於同年12月6日執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黃正昇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換價取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61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強制執行。嗣於95年8月31日由原告以債權額583萬元承受,並經執行法院於96年2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原告與黃正昇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1089號詐欺
案成立和解,而於91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載明黃正昇涉及詐欺案事件,已獲甲方諒解並同意撤回告訴,由黃正昇償還原告債務本金250萬元等語。
⒊原告於95年3月15日簽署「( 基徐 )士院94年執26120號=
非訟委辦討論決議表」一紙,而在「協辦費用約定」欄內記載:「Α或Β項分配(Α)他人拍定取回本息:全部其中20%分由 陳君 取得。其中80%分由 徐君 取得。(Β)徐君承受本件建物:⑴徐君應按所承受20%價金,之1/4額3日內給付予陳君。⑵該承受建物之分配:由徐君分得其中持分82%。陳君分得其中持分18%。二人分別共有之。(Α)或(Β)向給付完成時,本件原委任第一階段結案之」等語。
⒋原告與被告陳宏雄於95年8月30日簽立「士院94年執雙字26
120號=非訟執拍承受協議書」一紙。⒌原告(即甲方)與被告陳宏雄(即乙方)於95年9月4日簽
立「汐止續建案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全權委託乙方代表與建商、地主商議、簽約及執行處理,甲方絕不得中途片面解除、撤銷或中止本項之相關等委任;第2條約定選擇受益方案:⑵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方案:同意以系爭房屋全部提供與建商、地主續建,待完工銀貸核撥後,乙方應保證雙(塗改為甲)方獲利含成本之概括最高所得定為900萬元,其續建盈虧均與甲方無涉。
⒍原告與被告陳宏雄於95年9月15日簽立「協議約定書」,其
上第1條約定:「甲方(指原告)以本件至今止之全部概括成本新臺幣(下同)玖佰萬元正,將該等建物及與他人合作續建受益等權利,均全部讓渡移轉予乙方(指被告陳宏雄)及其所指定等受益(起造)人。」;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為:⑴甲方於簽立本書日之同時,已收取乙方給付之新喜公司建商擔保本票NO:234565號新臺幣:貳佰萬元正。惟待建商依約換付現金時,甲方亦可將其本票與建商換取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正(其中50萬元甲方需同意借予 黃正昇君 無息使用六個月。)⑵餘款新臺幣:柒佰萬元整,由乙方於簽立本書日之同時,開立本票NO:0000000號,交予甲方作為付款擔保,乙方亦需保證待上揭該等建物合建完工及銀貸撥款後,給付該餘款柒佰萬元予甲方。」;第3條約定:「該等建物之各起造名義人,亦均由乙方自行指定,甲方絕無異議。惟乙方於95.09.12日與他人或新喜建設公司所議決續建合作事其往後資財結算或其所約定合建分配之營利虧損,均與甲方無涉,甲方即不需再負擔給付任何盈虧之款項,亦相對不再主張本件上揭產權讓渡金900萬元內之額外等權益及盈虧請求。」;第4條約定:本件新喜公司(建商)之續建工程計畫進度如下:⑴新喜公司(建商)需於甲方提示法院承受證明後120日曆天,取得本件續建之建築執照。⑵新喜公司(建商)並需於取得續建之建築執照後,20日曆天內正式全面動工。⑶新喜公司(建商)亦需於取得續建之建築執照後,15個月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等語。
⒎原告簽立「汐止續建案補充切結書(95.09.15)」,上載:
「本人徐豫新就95.08.31日士院94年執雙字26120號法拍案,所承受債務人黃正昇,原位於汐止水源路之建物全部1583.54平方公尺事件,為其與他人或新喜建設公司,合作續建等相關事宜,原於95.09.02日確有以傳真代替正本之方式,全權授權委託由陳宏雄君代理本人與建商、地主商議、簽約及分配處理等事宜,本人亦確諾言絕不中途片面解除、撤銷或中止本項之相關等委任。然今茲因本人已將該等建物之合作續建及所有權利(包含其指定建物受益起造人之權利),亦自即日起均同意移轉讓予陳宏雄君或其指定受益之建物起造(張心梅)等人,確為屬實非虛,准此,特立此書為憑。此致新喜建設有限公司、陳宏雄君,立書人:徐豫新。(指定)受讓人:張心梅。」等語。
⒏被告陳宏雄曾簽發發票日為95年9月12日,金額為700萬元
,受款人為原告,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交付原告收執。
⒐訴外人新喜公司、 吳文啟 、 張腕琳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5年9
月12日,金額為200萬元,票號為NO234565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交付原告收執。
⒑原告及被告陳宏雄各於96年8月28日、同年月30日在「基徐
非訟委辦事件=討論決議表(96.08.28)」簽名。⒒原告於98年9月27日簽立授權書,上載:「委託被告張心梅
處理本人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及8號),半完成RC建物四樓全棟之出售等相關事宜,一切權利、義務均已張女士所決定為主,本人絕無異議,特立本書為憑,亦委託張女士代刻本人印章壹只,俾利使用。特約:本人徐豫新同意,該售價總款中,由本人分得900萬元正,其他超逾該款額之部分,均同意由張心梅或其指定人取得,本人亦絕無異議,有關 吳文棋 (應為吳文啟之誤繕)違約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另議」等語。
⒓被告張心梅與 吳佩頤 就系爭房屋,於99年1月22日簽訂房屋讓與(聯立)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800萬元。
⒔原告大學畢業,曾任海洋大學實習組主任,目前已退休。
⒕本院前將:⑴協議約定書、本票、委託切結書、本票、汐止
續建案補充切結書、收據暨切結書之證物中之「徐豫新」簽名筆跡;⑵前開文書上原告簽名筆跡旁所捺指紋;⑶原告當庭筆跡及兩造間往來書信原本28頁,其內「徐豫新」簽名筆跡;⑷原告捺印之左、右手拇指指紋等文件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名為「徐豫新」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書寫,及指印是否為同一人蓋用,經該局將上述⑴部分文件上之筆跡編定為甲1至甲10類筆跡,⑵部分文件上之筆跡編定為A1至A8類指紋,⑶部分文件上之筆跡編定為乙類筆跡,⑷部分文件上指紋編定為B類指紋,經以筆跡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指紋特徵比對鑑定後覆以:甲1至甲10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A1類至A8類指紋均與B類「右手拇指」指紋相同。
⒖原告與被告陳宏雄及由被告陳宏雄代理被告張心梅於100年
8月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一紙,載明:兩造就本件訴訟為能息訟以和為貴,三方一致合意和解協議如后,不再爭議,原告願於7日內撤回本件全部起訴,且絕不再爭訟,系爭房屋之原持分為原告持有82%、被告陳宏雄持有18%,原告於95年9月15同意以900萬元,將其權利全部出售予被告陳宏雄,並同意將該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及處分權,讓與交付被告陳宏雄所指定之被告張心梅,就此事實三方已合意息訟,嗣後均不再爭議;被告張心梅同意將現居地上建物委託原告代為與地主 吳素月 洽談合作續建或讓售事宜,惟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或合作續建條件等相關內容,被告張心梅仍有主張及修改契約內容之權利,原告需於7日內將契約書交由被告張心梅審閱,並經被告張心梅親自簽認後始為生效,方可與地主 吳素約 簽約,被告陳宏雄同意待買賣或續建履約完成後,即應給付原告價金最高900萬元,逾此最高限額部分,均歸被告張心梅或其指定之人,就吳文啟違約金求償部分,不計入原900萬元扣除額等語,另在文首則由原告以手寫加註「(會議紀錄)可再修正」等文字於上。
㈡上開事實,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2月16日士院鎮94執雙
26120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0頁、第46頁背面)、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1頁)、「(基徐)士院94年執26
120號=非訟委辦討論決議表」(本院卷一第42頁)、「士院94年執雙字26120號=非訟執拍承受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10頁)、汐止續建案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1頁)、協議約定書(本院卷一第12頁以下)、「汐止續建案補充切結書(95.09.15)」(本院卷一第58頁以下)、本票2張(本院卷一第14頁、第55頁)、「基徐非訟委辦事件=討論決議表(96.08.28)」(本院卷一第148頁)、授權書(本院卷一第125頁)、「房屋讓與(聯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
112頁以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二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00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本院卷二第57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26120號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其因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解除與被告陳宏雄間之契約關係,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訴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張心梅遷讓房屋,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保護要件為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其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當事人如已於訴訟外成立撤回起訴之契約,約定原告應向法院撤回起訴,則原告依約有撤回之義務,其不履行此項義務,而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為有違於誠實信用原則,於他造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之抗辯後,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以判決駁回其訴。㈡原告雖執上情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然據被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丙契約,主張兩造已經成立和解,原告依約應撤回本件訴訟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
⒈原告自認該契約書上簽名為其本人親簽,印文亦為其所蓋用
,是丙契約之真正已堪認定。細繹該契約書所載前述內容,顯示雙方確已就與本件所徵系爭房地相關之權利義務加以約明,原告負有於7日內向本院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全部讓與被告張心梅,被告陳宏雄應於系爭房地買賣或合作續建履約完成後,即給付原告900萬元,且此900萬元不包括前已經向吳文啟求償之違約金200萬元在內,而經原告、被告陳宏雄及被告張心梅委託陳宏雄三方共同簽署,並在各刪改增註處及立書人欄內悉數簽名或蓋章,應認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非屬預約或初步商議內容文字化書面。
⒉考之契約書上雖有「(會議紀錄)可再修正」等文字之加註
,依據原告到庭陳述雖稱:協議書都是被告寫的,我說我要請問律師,加註文字為我當天所寫,因為被告陳宏雄希望我先蓋章,並表示隨時可以修正,我們談了兩次,第一次有另外談一些事情,第二次就談這件事情,印章是被告第一次要我把印章帶著,所以第二次我才帶去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以下);被告陳宏雄則陳稱:當天原告來法院簽完筆跡後,我們就說要和解,後來我們兩次都在基隆見面,第二次有提到和解的事情,我跟他說可以請自己的律師打和解書然後再談,他說反正律師只是拿錢,撤告他可以自己決定,於是我就回去打和解書,原告自己也有意願和解,我叫他有意願就自己帶印章來,因為我怕他告我偽造文書,那時候我們討論了很多件事情,例如屏東的事情,他也照協議履行,而且他也有和解真意,他每次都說我偽造文書,所以我很謹慎,這件的會議紀錄因為還有些不確定的事情,所以我說確定的先確定,還不確定的可再修正,之後他又想到要修正第4點,所以他自己提出來,這是提到違約金部分要一人一半,900萬元部分照本來約定,文字是同一天寫的,之所以寫「補寫補簽」,是因為後來想到所以來寫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以下)。參核原告當日無論係應被告要求或主動攜帶印章前往蓋用,均顯示原告行前已有與被告成立和解之預期,而丙契約就雙方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必要之點,均已詳為載明,雙方既以該等內容成立和解,應均構成和解契約內容之一部,從契約中約定有關移轉系爭房屋對價之900萬元,經原告要求而特別手寫載明不包含另向吳文啟請求之違約金20
0萬元等語以觀,亦見該和解約定雙方確經互相讓步而成立,雙方尚存其他爭議或未臻合致之事項,則合意可再討論商訂,應無礙於已經合致部分之契約成立,且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曾任職國立海洋大學實習組主任,為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果未與被告陳宏雄就丙契約所載內容達成合意,要無率爾在上簽名、蓋章之理,而可攜回考慮或再與律師研究後再行簽署,原告出於自由意志而親自簽署丙契約,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⒊丙契約書面上雖記載:可再修正等文字。但依據被告陳宏雄
所陳,簽立丙契約當日雙方洽談事務共有4件,1件是本件、1件是寄信,另外2件還沒有結論,其中1件是 林梅珠 的案子,隸屬於板橋地院,原告要給我20%,另外1件是李世雄的支付命令,隸屬基隆地院,原告也要給我20%,但是這件是分期付款,所以我們要對帳等語,而原告就其於當日確實有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第三人 顏玉貞 一節,亦自認屬實,且有信封及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二第92頁以下),被告固否認丙契約簽訂當日有另外討論其他事項,惟亦陳明:我們之間有很多案件,第一次我們有另外談一些事情等語。足證雙方於洽談和解期間所討論之事項非只本案一件,且對於尚有爭議事項即先予擱置等候確認而未達協議,僅專就本案爭議簽立丙契約,益顯雙方就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成立如丙契約所載內容之和解,上開可再修正等語之記載,僅係表明雙方可繼續洽商,解釋上仍須經雙方同意方得修改或變更約定之內容,尚不影響該和解協議之拘束力或認為意思表示仍未合致而契約不成立。
⒋丙契約為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
依約原告應於簽約後7日內撤回本案起訴,其嗣後翻悔不願依約履行,為有違於誠實信用原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所為請求洵已不能准許。
㈢況原告主張被告陳宏雄遲延給付900萬元對價,而經催告後
解除乙契約及A確認書之契約關係,回復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但就乙契約之約定內容而言,原告讓與系爭房屋權利與被告陳宏雄之對價為900萬元,付款方式約定為由原告收取被告陳宏雄所交付之新喜公司簽發,金額為200萬元之擔保本票,俟新喜公司依約換付現金時,原告得向天喜公司換取現金,並應將其中50萬元出借予黃正昇無息使用6個月,餘款700萬元,則由被告陳宏雄於簽約同時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原告充為擔保,被告保證等系爭房屋合建完工及銀行撥貸後,給付該款項予原告,故被告陳宏雄固負有依該等約定付款之義務。然上述契約約定之付款期限,就200萬元部分,係應由新喜公司以現金支付,餘
700萬元部分,則需待建物合建完工且銀行撥貸後,被告陳宏雄之給付義務方屆清償期,參照原告授權由被告陳宏雄代理於簽立乙契約前之95年9月12日,先與新喜公司簽立續建合作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4頁),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參與續建,新喜公司應負責完成續建工程等項,可知有關領取建造執照完成續建工程,均為原告與新喜公司間約定之契約義務,非被告陳宏雄所得掌握,乙契約書第4條所載為新喜公司之續建工程計畫進度、時程,此再參酌原告曾於96年
4月20日與被告陳宏雄共同發函要求新喜公司及吳文啟等人履約(本院卷一第56頁),可悉原告方為與新喜公司締約而有權請求履約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契約當事人已經變更,乙契約第4條所載內容,為預期新喜公司依約履行之進程,非被告陳宏雄之義務或付款期限、條件之約定,則系爭房屋迄今既未續建完工及獲得銀行撥貸,且無證據顯示新喜公司已經提出現金換回本票,則被告陳宏雄所負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要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亦不因此取得民法第
2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解除權,原告主張新喜公司應於96年7月2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被告陳宏雄應於同年月23日給付原告200萬元,新喜公司應於97年10月2日前完工,被告陳宏雄應於同年11月2日前給付原告700萬元云云,不能認為可取。原告 於斯逕 以被告陳宏雄給付遲延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能認為可發生解除乙契約之效力,被告張心梅因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管領使用該房屋,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回復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並許其請求被告張心梅遷讓該房屋。
㈣又原告確實有在上述「(基徐)士院94年執26120號=非訟
委辦討論決議表」、「士院94年執雙字26120號=非訟執拍承受協議書」、汐止續建案協議書、協議約定書、「汐止續建案補充切結書(95.09.15)」、「基徐非訟委辦事件=討論決議表(96.08.28)」、授權書、「房屋讓與(聯立)契約書」等文書上簽名、蓋指印,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上述鑑定書可憑,悉應認該等文書為真正,原告迭為爭執否認,難謂可取。而依據95年3月15日「(基徐)士院94年執26120號=非訟委辦討論決議表」之記載,原告與被告陳宏雄決議約定如由原告承受取得系爭房屋,則持份比例各為82%、18%,另依95年9月2日委託切結書之記載,雙方亦再次確認二人就該建物為共有關係,故縱認原告得解除乙契約及A確認書之契約關係,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回復為與被告陳宏雄共享之狀態,原告訴請確認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其一人享有,仍屬未合。
七、從而,兩造間既已就本案爭訟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契約,且約定原告應予締約後7日內撤回本件起訴,乃其未依約撤回,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性要件,且其無得解除乙契約及A確認書契約關係之法定解除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無從因此回復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此訴請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主張依據事實上處分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心梅遷離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