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孟令天
陳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執行(101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令天、陳文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均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令天、陳文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受刑人孟令天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
211號判處有期徒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94年9月30日發監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以96年執減更字第5242號案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97年5月16日假釋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更護字第84號核發保護管束指揮書交由觀護人以97年執護字第93號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有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證明書附卷可按。受刑人孟令天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結果略以:「就目前情況觀之,案主(指受刑人)表現良好,生活工作情況堪稱穩定,短期內應無再犯之虞。」,有該署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按,並有在職證明可按。受刑人孟令天於執行保護管束後,未再犯罪(除未接受刑後強制工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受刑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而通緝,並非另行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提示簡表可按,足證受刑人孟令天悛悔有據,表現良好,有正當職業,已無對其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另受刑人陳文賢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於95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於99年4月1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新竹監獄假釋證明書附卷可按,受刑人陳文賢於保護管束期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均載明:案主配合態度良好等語,並有在職證明可按。受刑人陳文賢執行保護管束後,未再犯罪(除未到案接受強制工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未依受刑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而通緝,並非另行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提示簡表可按,足證受刑人陳文賢悛悔有據,表現良好,有正當職業,已無對其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對受刑人孟令天、陳文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為該條例第3條第4項所明定。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