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2號)及函移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8月7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路○段○○○號2樓住處,以鋁箔紙或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8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及94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2次。嗣於94年7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花蓮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復於94年8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辯稱:別人給我吸食安非他命時,我不知道裡面摻雜海洛因,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海洛因反應,可能是我在94年8月15日開刀,醫生給我打麻醉劑云云。
然被告於94年7月28日上午11時及94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有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2次採尿時間均在其所述94年8月15日開刀前,自不可能係醫生對被告施打麻醉劑致其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既稱不知別人有摻雜海洛因,則其此部份辯解,實無依據。況海洛因價值高於安非他命,一般販毒者殊無可能在販賣安非他命之時,摻雜海洛因在內。再者,被告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亦足證其此部份辯解,實不足取。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驗方式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告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94年7月28日上午11時及94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2次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7月28日前3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及自93年12月起至94年7月26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函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