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業務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14日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採尿當天,因額頭有受傷,有去慈濟醫院看病,有吃醫院開的藥,但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經警依法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可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施用時間應為9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14日戒治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業務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