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同欄一倒數第2行之「至甲○○上開帳戶內」後應補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文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自98年1月1日至99年4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四)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9年4月24日應徵中國時報廣告欄之司機工作,與對方連絡後相約在板橋火車站,對方叫伊交付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於電話中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亦難令人置信。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當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為了匯入薪資一節顯屬無稽,且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於偵查中亦表示有所懷疑,卻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