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一)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夜間10時至12時間之某時,以攀越牆垣之方式,侵入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臨14號之住宅兼草藥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乙○○所有之票根140張、新臺幣(下同)350元、拳腰帶、掌上型電玩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二)又於同年月22日夜間10時至12時間之某時,再以同一方式,侵入乙○○上開住宅兼草藥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乙○○所有之水果、油飯、雜物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因甲○○又於同年12月14日凌晨許,復以相同方式侵入乙○○上開住宅兼草藥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意圖行竊,然未及著手前旋即為乙○○發現,甲○○遂翻牆欲逃離現場,終為乙○○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夜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之規定,係指日落後,日出前。經查,被告未經住居權人之同意,於前揭日落後之時間,2度以攀越牆垣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兼草藥行內竊盜,而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滿18歲,因蹺家又無收入,為求果腹,即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均非鉅,且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因念及被告年輕識淺,希望能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有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案數罪併罰宣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雖已逾6個月,仍應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業敘明如前,又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青年,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欄所載資料可查,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