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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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為簡易破產制度,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似,更生應亦有同上裁判要旨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而負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04萬4244元,惟聲請人無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204萬餘元,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協商,因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富邦商業銀行99年7月27日陳報狀附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院向無擔保債權銀行查詢聲請人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結果,細繹本件聲請人自92年間起有如下非一般正常理財之消費行為:
(一)至熱海別館、輯輯服飾、弘名通訊行、欣歡洋酒城共約5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0、21頁,台新銀行消費明細)。
(二)至欣歡洋酒城、金馬鑽飾金工坊、台北之星視聽歌城共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富邦銀行消費明細)。
(三)租賃小客車、至欣歡洋酒城共約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遠東商銀消費明細)。
另觀諸聲請人刷卡預借現金情形,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其因此積欠債權人銀行債務,其既無資產,依賴任職貨運公司每月5萬餘元薪水過活,怎堪出入洋酒城刷卡消費,此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無關。且聲請人不繳納任何帳款,從而債權人認聲請人上開密集、大筆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商品,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堪信為真實。以聲請人之奢侈浪費性消費內容,難認其無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本院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認為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亦無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四、末按,前置協商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更生要件未合,而上開欠缺要件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原清償方案之金額、期數有調整之必要,或確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自仍得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協商調整,不宜逕入更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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