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 黃學文 相對人 吳榮
吳榮錦 吳榮和 林吳錦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72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司促字第722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不服,並於108年10月4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6月8日與相對人 吳榮富 、吳榮錦、吳榮和及關係人 吳榮培 簽訂「合約期間另增條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因相對人吳榮富、吳榮錦、吳榮和及關係人土地未過戶於異議人,故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異議人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代相對人吳榮富、吳榮錦、吳榮和及關係人吳榮培清償銀行法拍債務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
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
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
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4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異議人於92年6月6日代清償關係人 吳欽村 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之借款,嗣因關係人吳欽村死亡後,爰向其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4人求為償還502萬4,865元,異議人雖提出本院92年6月6日91年度執字第6463號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證明關係人吳欽村確有積欠復華銀行借款事實(見原審卷第9頁),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明細表之各項目加總金額,實際為302萬4,865元,卻於總金額下方另以手寫方式加註502萬4,865元(見原審卷第11頁),異議人未能釋明二者之差額200萬元由何而來;且異議人上開302萬4,865元範圍內亦僅提出支票4紙,即發票日92年6月30日、金額80萬元、無受款人、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據號碼HY0000000,並在票據下方空白處有以手寫計載「黃學文先生代吳欽村還復華銀行貸款利息特此立據,吳榮培」(下稱A支票,見原審卷第13頁),發票日92年5月15日、金額70萬元、受款人 林滿 、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000,並在票據下方空白處有以手寫計載「支票作為銀行還款,吳榮培92年5月15日、 洪永樹 92年5月15日」(下稱B支票,見原審卷第15頁),發票日94年6月21日、金額4萬5,000元、受款人吳榮培、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據號碼HZ0000000,並在票據上方空白處有以手寫計載「0000000、吳榮和J0000000,94年6月21日」(下稱C支票,見原審卷第17頁),金額104萬5,738元、發票日、受款人及票據號碼因影印難以辨識、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並在票據下方空白處有以手寫計載「 張隆昇 94年7月5日」(下稱D支票,見原審卷第19頁),無從全數對應明細表列舉之金額,且A、B、C、D4紙支票發票日均與異議人於原審主張代清償日為92年6月6日不一致,已難作為異議人對相對人具有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釋明證據;又異議人因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新院平非新108年度司促字第7228號函要求其補正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等項(見原審卷第23頁),固據其提出關係人吳欽村、 吳楊宇 、吳榮培除戶謄本、相對人4人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異議人與關係人吳欽村就新竹市○○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第31~54頁),仍無法使本院產生異議人係因代清償關係人吳欽村對復華銀行之借款,而對關係人吳欽村有債權存在之薄弱心證,原審以異議人無法釋明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當無不合。
五、本件異議意旨雖再提出「合約期間另增條款協議書」佐證(見本院卷第8~11頁),然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地主:
吳欽村之法定繼承人吳榮富、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等(以下簡稱甲方)…興建人黃學文(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約98坪,與乙方合作興建房屋事宜有所爭議,經雙方協議同意增訂各條款…二、本土地至今仍欠銀行利息計10個月份,乙方應於協議書簽定日當日付清予銀行,並預繳4個月份之利息,本利息金額可從前協議書,乙方應給付甲方訂金款290萬元訂金中扣抵餘額,決案時總清算之。六、乙方同意額外負擔2個月半本土地現有銀行貸款之利息。…94年6月8日」,不僅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502萬4,865元不合,且上開另增條款協議書似係約定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吳榮富、吳榮錦、吳榮和及關係人吳榮培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銀行貸款利息,而該協議書訂定之時間(即94年6月8日)復晚於異議人主張其於92年6月6日代清償關係人吳欽村對復華銀行之借款債務,異議人所提該等另增條款協議書自亦無從使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等確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生薄弱心證。是本件異議意旨當無可採,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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