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天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天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即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向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5,000元,並於107年11月30日確定;查宣告緩刑之意旨在給予受刑人惕厲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8年3月18日即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該判決確定起3年6月內(即111年5月)向立保保全公司支付80萬5,000元,惟受刑人繳納至108年3月後即未再支付,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無故不履行,造成立保保全公司之損失,受刑人該舉足見其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而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且應依如該判決附表二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向立保保全公司支付80萬5,00
0元,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
㈡立保保全公司固於108年10月3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陳明受刑人未依該緩刑條件履行,而僅於107年12月起至10
8年3月份按月各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則均未給付等語,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附卷憑參,復為到庭陳述意見之受刑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8頁),是受刑人僅給付4萬元予立保保全公司,其餘則未遵期履行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其中斷履行之原因為何,其稱:因為一些家庭因素的關係,我在108年1月離婚,心情不穩定,沒有正常生活,又有國小1年級、幼兒園小2個孩需要扶養,再加上今年6月酒駕被罰,所以無法依照和解筆錄履行,今年(即108年)8月有去國小擔任工友,月薪扣掉勞健保有3萬初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此與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5頁至第56頁)顯示之情形相符,則受刑人中斷緩刑條件之履行,雖非正當合理,然究非無端、任憑己意中止,此間恐係因其家庭發生變故所致,是尚難逕認係受刑人故意不履行。
㈢再者,考諸受刑人於本院開庭調查前,已於108年10月21日
與受讓立保保全公司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即因給付員工誠實信用保險給付而法定移轉受讓該債權)之富邦產業保險股份有公司達成和解,重新約定分期付款之時間、方式,業經立保保全公司代理人 張宣偉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有富邦產業保險股份有公司與受刑人間108年10月21日和解協議書1份(見本院第53頁)存卷足考,此外,被告亦自述108年11月、12月有依重簽訂之上開和解協議書履行,經本院以電話向富邦產業保險股份有公司之代理人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其職員表示:11月份受刑人已有給付,12月份要等月底查帳後始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受刑人返回工作後,確有積極履行其賠償責任。
㈣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前並非完全不履
行緩刑條件,期間雖中斷履行,惟此恐係因家庭發生變故所致,再其後受刑人返回工作後,即積極處理其賠償責任,經權衡前揭情狀,應認受刑人尚無因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照如附件所示履行為由,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件:
┌──────────────────────────┐│給付方式│├──────────────────────────┤│一、謝天慈願給付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捌││拾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謝天慈應自民國107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自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