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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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號K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係依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所謂侮辱者,乃以言語或舉動相侵害而言,至於誹謗,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兩者本有不同。上訴人僅係對被上訴人稱:不要臉,妳那邊全死人等語,應認侮辱罪,並非侵害名譽。
原審未察,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因被上訴人之父母亦曾因誹謗上訴人家人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另上訴人之犯行對於被上訴人影響並不大,且上訴人已受刑事制裁判處罰金,現又要賠償一萬元,難以同意。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擁有上千萬元財產,且在軍中看管過犯人,理當知法守法,惟其一家六口在與被上訴人有關共有土地之民事官司勝訴後,又意圖侵占被上訴人眷區土地,常藉故對被上訴人及家人長期威脅及傷害。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上訴人和其子 張慎 就分別因侮辱被上訴人被法院判刑,惟上訴人不但不知悔改,還故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和十月,在被上訴人修剪上訴人家中伸過圍牆並刺破被上訴人家中紗窗之竹子時,竟然連續公然在庭院及大馬路上以:「妳不要臉,妳她媽的不要臉,妳那邊全死人」等言詞辱罵被上訴人。
(二)名譽乃女性之第二生命,更何況被上訴人擔任社會守門員記者之工作,名譽更甚於一切,據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包括台灣臺南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易字八六七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審案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當被上訴人修剪自上訴人家中伸過其住處圍牆並刺破其家中紗窗之竹子時,竟然公然在庭院及大馬路上以:「妳不要臉,妳她媽的不要臉,妳那邊全死人」等難堪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致精神痛苦不堪。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出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係以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所謂侮辱,乃以言語或舉動相侵害而言;至於誹謗,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兩者本有不同。上訴人所為應認係侮辱罪,並非侵害名譽,原審未察,自有違誤。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因被上訴人之父母亦曾因誹謗上訴人家人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且上訴人已受刑事制裁判處罰金,現又要賠償一萬元,難以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因其住處所裁植竹木未按時修剪致越入毗鄰被上訴人宅內後院,並觸及窗戶,而由被上訴人修剪鋸掉時,竟心生不悅,在被上訴人住宅旁之道路,公然以:「不要臉、妳那邊死了人、全死了」等言詞詈罵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確已因前揭名譽妨害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雖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惟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台灣臺南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易字八六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包括台灣臺南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易字八六七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住處為被上訴人修剪鋸掉其所裁植竹木,竟心生不悅,在被上訴人住宅旁之道路,公然以:「不要臉、妳那邊死了人、全死了」等言詞詈罵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不要臉、妳那邊全死人」等語,乃係詈罵嘲弄他人人格之語,衡情當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並致精神痛苦不堪,乃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並認同者;況上訴人在公開場合對被上訴人加以詈罵,當有損及其聲譽之虞,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為電台之記者,每月收入約四萬元,並有汽車二輛及一筆投資;上訴人則係高中畢業,現為榮民,月入約三萬元,並有數筆存款,已據渠等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八頁),並有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共二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十及三十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一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即九十九萬元)部分,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當被上訴人修剪自上訴人家中伸過其住處圍牆並刺破其家中紗窗之竹子時,竟然公然在庭院及大馬路上以:「妳不要臉,妳她媽的不要臉,妳那邊全死人」等難堪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致精神痛苦不堪。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