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四號K
上訴人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台帳是日據時期以前的權利。沿革:應是承襲舊制或有所變革。業主:是土地房屋等產業所有人。
(二)○○○鄉○○○段○○○號番地日據時期前業主應是 鄭枝 ,而經臺灣省土地總登記申報後該筆土地業主應是上訴人之祖先 陳文瑞 ,理由是陳文瑞以房屋居住在○○○鄉○○○段○○○號番地土地上面,至今從未間斷,並按時以納稅義務人名義繳納稅金至今,依法應是土地權利人。被上訴人依法應公告陳文瑞才是該筆土地權利人,因陳文瑞祖先是該筆土地之原稅主,由鄭枝典讓土地合約書可證實。查對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審及疑地登記,土地權利人均為陳文瑞,顯示陳文瑞除家屋申報同時,應持有上訴人祖先與鄭枝所立契約共同申報其權益。再依認識台灣歷史篇之清領時代,當時就所有權分三大類,本案土地應規類登記為第一類「番地」。由清領時期當時的土地狀態證實,鄭枝是原住民,陳文瑞祖先是漢人,並拓墾該筆土地,陳文瑞祖先應向 鄭鄭枝 祖先繳納(番租)租金,臺灣日據時期已實行土地登記制度,鄭枝於日據時期並未登記,該筆土地為其所有,由斗地字六二八八號函可證實,中華民國產權,是發生於陳文瑞總登記之申報。陳文瑞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內容,是以房屋申報居住(○○○鄉○○○段○○○號番地),由 陳金盛 等共同保證,再以鄭枝與上訴人祖先所立之契約憑證申報土地,典讓居住淵源權益,當時查無鄭枝戶籍家產申報填寫行方不明,證實陳文瑞用雙方契約申報,應俱備所有之意思。
(三)鄭枝與上訴人祖先於明治四十一年換算為民國前一年,雙方立下契約,並經土地業主鄭枝同意,上訴人祖先有權佔有延續至今,所訂契約內容,言明厝地無稅所借用金錢無利息,日後有錢送還,雙方應無異議。鄭枝借金錢,並以土地做為典讓,供陳文瑞起造房屋使用,並未定期限償還金錢。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鄭枝自民國前一年出典土地給予上訴人之祖先,至今已超過三十年之年限。再依中華民國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未定期典權之回贖,自出典後經三十年不回贖,法律即無再予保護之必要,蓋使權利狀態從速確定。
(四)鄭枝於日據時期就已經喪失該筆土地之權益,原因是已經把原古坑鄉溪邊厝二一四號番地典讓予上訴人之祖先,都沒有回贖,至今足有九十年之久(民國前一年算起)。總登記申報是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申報,而被上訴人是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由 黃木金 登記鄭枝所有。再由斗地普字七四四三號文,查知該筆土地登記是由陳文瑞申報總登記,被上訴人再由日據時期台帳,依序轉載而得陳文瑞總登記申報時,因無法得知鄭枝行蹤及戶籍資料,家產申報,鄭枝行方不明,而申報書審查初審及疑地登記,均為陳文瑞,本案被上訴人如有公告一事,按法理也應公告陳文瑞才是該筆土地真實權利人。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胎借字據、清領時期土地分類影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駁字第一00號函影本、 陳阿蚶 約定書影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及保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申報書上所記載所有權人為鄭枝,且公告經二個月並無人異議而確定,此乃依土地權利人所有權狀換發規定辦法,並有土地台帳資料可憑。而上訴人所提的資料亦不足證明其權利,據悉當時所有權人若行蹤不明,地價稅金可由使用人或管理人繳納,另保證書為家屋申報並非土地申報。
(二)依被上訴人登記之原始資料,陳文瑞在三十五年只有申報家屋,而沒有申報土地權利。至於土地都經公告在案,內政部有公告辦法規定,經告知後才開始辦理登記的。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台帳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前業主雖係鄭枝,惟自大正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民國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鄭枝死亡時起,至三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伊等祖先陳文瑞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止,系爭土地乃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且在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並未登記為鄭枝所有,鄭枝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伊之祖先於明治參拾年(即民國前十四年)即占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至今延續五代從未間斷,並合法繳納稅金,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陳文瑞自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於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未確認所有權權利歸屬即逕登記系爭土地為鄭枝所有,對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陳文瑞及其後代子孫並不公平,因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為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已無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規定之適用,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雖採自由登記,惟於光復後總登記時因鄭枝行方不明,而由居屋者陳文瑞以代理人之名義,依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代鄭枝申報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當時台帳資料亦登記業主為鄭枝(台帳即契稅,為地租之收據),且於二個月法定公告期間內陳文瑞並無提出異議,依登記之同一性,倘陳文瑞當初以死者鄭枝之名義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應由鄭枝之合法繼承人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申請更正,否則即須有司法機關之判決始可更正,或依土地法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由政府代管,並充為國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乃指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祖先陳文瑞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函知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陳文瑞,並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斗地一字第五0八二號、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斗地一字第六六一五號、八二年十二月二日斗地一字第第六八0八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四0、四二、四三頁),且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 鄭枝業 於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之資料,亦有上訴人提出鄭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九五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上訴人主張其祖先陳文瑞是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在兩造間並不明確,且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確認之訴,原告須就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之利益,故所謂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係指原告須為確認之法律關係之歸屬人。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伊等之祖先陳文瑞就系爭土地自民國十二年至三十五年止,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保證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一斗地一字第六二八八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十一至十三頁、二五頁),核其等之真意,應為其等繼承祖先陳文瑞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查陳文瑞生前育有四男四女(其中四子 陳金四郎 及四女 陳鏡 均於陳文瑞去世前死亡,三女陳碧蓮則出養予他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八七至九四頁),故依法應由陳文瑞全體法定繼承人及該法定繼承人之繼承人承繼上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換言之,上訴人二人僅係上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利歸屬者之一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揭說明,上訴人雖未列陳文瑞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惟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係經陳文瑞全體繼承人即長子丁○○(即上訴人)、次子 陳永權 、三子乙○(即上訴人)、長女 陳月 之全體繼承人(即 張時章 、 張時增 、 張時煜 、張美惠、 張美智 、 張淑女 、 張淑珍 、 張淑幸 )、次女 陳碧珠 之同意,此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起訴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五九至一七三頁),故本件以上訴人為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大正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民國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鄭枝死亡時起,至三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其等祖先陳文瑞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止,系爭土地為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嗣被上訴人於三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即將該土地登記為鄭枝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及被上訴人八一斗地一字第六二八八號函件各一件為證(原審卷六至十三頁、四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雖主張○○○鄉○○○段○○○號番地日據時期前業主應是鄭枝,而經臺灣省土地總登記申報後該筆土地業主應是陳文瑞,因陳文瑞以房屋居住在○○○鄉○○○段○○○號番地土地上面,至今從未間斷,並按時以納稅義務人名義繳納稅金至今,依法應是土地權利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鄭枝業於民國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且同一戶籍資料顯示鄭枝之母 楊氏 番薯及兄 鄭茂春 分別於大正元年一月二十八日(民國元年一月二十八日)及明治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即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失蹤,且別無鄭枝其他法定繼承人之記載,有鄭枝之戶籍謄本一件可按(原審卷九六頁),當時該筆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鄭枝,依其上沿革欄所示「昭和十年(即民國二十三年)地租改正,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處分」及「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二年)地租改訂,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處分」等記載,固無證據證明該地租仍為鄭枝所繳納,惟亦無證據證明係由上訴人之祖先陳文瑞繳納地租,是被上訴人於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認土地台帳所示業主記載為鄭枝,並無陳文瑞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乃依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未登記陳文瑞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土地原業主為鄭枝,於土地總登記時被上訴人自無擅將土地所有權人改登記為陳文瑞所有之理。且何人繳納地租,依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非必須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蓋土地權利種類除所有權外,另有永佃權、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之登記),是土地上因有陳文瑞之房屋,縱曾繳納稅金,應屬有據,即難認陳文瑞繳納稅金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此項主張,要無可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鄭枝與伊等祖先於明治四十一年,雙方立下契約,並經土地業主鄭枝同意,伊等祖先有權佔有延續至今,所訂契約內容,言明厝地無稅、所借用金錢無利息,日後有錢送還,鄭枝借金錢,並以土地做為典讓,供其起造房屋使用,並未定期限償還金錢,至今已超過三十年之年限。依中華民國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未定期典權之回贖,自出典後經三十年不回贖,法律即無再予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胎借字據,僅為借貸關係,並無鄭枝典讓土地之表示,即不生嗣後物權移轉登記之問題,此項主張,洵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八十一斗地字義六二八八號函文證實日據時期並無古坑鄉溪邊厝二一四地號土地登記,乃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依陳文瑞之父 陳阿扁 戶籍記載,於明治參拾年(換算西元一八九七年,即民國前十四年),上訴人之祖先即占有居住在上開二一四號土地,至今延續五代從未間斷,並合法繳納稅金至今,此有六十七年及六十九年納稅單可證實,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陳文瑞自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祖先陳文瑞於三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代理人之名義,依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代理鄭枝於申報書上記載所有權人為「鄭枝」,自己則申報為「代理人或使用人」,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稽,另陳文瑞所具之保證書、陳阿蚶所出具之約定書,依其內容均僅係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家屋(台灣式平屋竹造)權利確為陳文瑞所有,並非證明陳文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七年度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原審卷九五頁),其所有權人亦記載為「鄭枝」,丁○○僅為使用人,而鄭枝亦設籍在系爭土地之上,有前述戶籍謄本可按,被上訴人依其申報資料上之記載將所有權人登記為鄭枝,於法並無不合,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而陳文瑞於被上訴人登記前之使用土地,非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因其於申報書上已自認土地所有權人為鄭枝),足徵陳文瑞當時未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其嗣後之使用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均與上開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項主張,殊無足採。
四、綜右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非屬有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