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住高被告戊○○
丙○○ 方雨涵 (即甲○○○)
釋常禪 (即己○○)
乙○○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O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在高雄縣田寮鄉購買坐○○○鄉○○段三四八等號及牛稠埔段四二三之四等地號之林地、田地、建地、廢河川地約三十公頃土地,擬修築水壩、漁湖等設施,經營水月樂園,因資金短缺,乃登報招募股東投資,被告 劉有恒 、丙○○與共同被告 鄭海澎 等閱報後,前往應募訂約投資,與自訴人約明每股資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向自訴人購買未約定地號之土地,以共同經營水月樂園,丙○○、劉有恒、鄭海澎並分別受僱於自訴人,擔任水月樂園之業務主任、工地副主任、副經理等職務。並委由被告等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三人明知上開土地應移轉予自訴人所有,卻盜賣上開土地,且移轉登記於明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名下,因認被告丙○○、劉有恒、甲○○○等共同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罪及竊佔罪。(二)自訴人丁○○於八十一年間與劉有恒、丙○○就上開土地成立協議書,約定自訴人所有土地願與被告劉有恒、丙○○共同尋求買主脫售,如全部一次出售,並完全履行契約完畢時,應先給自訴人三千萬元利益,詎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中,證稱上開土地已出售予伊建立安養中心。上開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劉有恒、丙○○、鄭海澎、甲○○○、 曾文寶 名義,但實為自訴人所有,渠等盜賣土地予被告釋常禪(即己○○),又未依約給付自訴人三千萬元,另觸犯詐欺等罪云云。(三)被告劉有恒、丙○○、乙○○等於七十四年間,叫人暗殺自訴人丁○○滅口,涉有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一)部分,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丙○○、甲○○○詐取自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盜登記為己有,共同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罪及竊佔罪,前業經自訴人以被告等涉嫌侵占等罪嫌提起自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另甲○○○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更字第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又自訴意旨(二)部分,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丙○○、甲○○○、釋常禪(即己○○)盜賣土地且未依約給付三千萬元,共同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前亦經自訴人以被告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提起自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被告等人無罪,上訴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自訴意旨(三)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五號及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六月九日以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被告戊○○、丙○○、 張堯椿 等均無罪確定。此有上揭各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核以上各該案所訴情節
、內容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共同被告鄭海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自訴人未對之提起上訴因而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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