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正之本票壹張、關於發票人為乙○○部分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四年間因曾向乙○○借款,而經乙○○之同意以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第四三六號、第四三八號、第四三九號土地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嗣又因需用錢,透過 林美如 代書向不知情之 王煌照 之妻 蔡麗娟 借錢,適乙○○亦需用錢,經乙○○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由代書 蔡麗花 ,在雲林縣○○鎮○○街○巷○○號蔡麗花事務所,再以乙○○上述三筆土地辦理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則於同月十八日,親往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二份,交予蔡麗花,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持向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王煌照,而於同年月設定抵押權完成後,透過林美如匯款借予甲○○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扣除部分費用實得一百九十餘萬元),甲○○則將其中十五萬元,交予乙○○用。甲○○為清償上開蔡麗娟借款,並取信供款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十月下旬,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偽造乙○○與其共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面額為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不知情代書林美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其臺中市○○○路○○○巷○號住處,持以向不知情 潘美玲 (後改名為 潘炘璟 )稱甲○○欲以該本票擔保向人借錢,潘美玲即找上 陳欽榮 ,致陳欽榮亦陷於錯誤而於當日透過潘美玲匯款二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予林美如,林美如經過甲○○同意將上開款項還給 黃麗娟 。嗣於乙○○接獲上開本票送准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美如、黃麗娟、王煌照、蔡麗花、陳欽榮、潘炘璟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三九號民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述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述偽造本票、匯款單各一紙在卷足參,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白,洵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取信供款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乙○○與其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持偽造本票詐欺借錢,係間接正犯。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其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其借款行為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另一行為,與所犯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另一行為,與所犯詐欺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被告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㈡本件被告所偽造本票部分,僅係在其發票部分外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並非單純偽造乙○○之本票,原判決竟將該本票予以沒收,亦有未妥。上訴意雖未具體指摘該部分原判決有何不當,然該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態度,然因貪念竟不顧告訴人借款救急之義與事後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量不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上開本票上關於造乙○○為同發票人部分,併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四年間因曾向乙○○借款,而經乙○○同意以乙○○所有雲林縣○○鄉○○○段第四三六號、第四三八號、第四三九號土地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詎借款完畢後甲○○尚未歸還乙○○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透過林美如代書向不知情王煌照之妻蔡麗娟借錢,竟未經乙○○同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代書蔡麗花,在雲林縣○○鎮○○街○巷○○號蔡麗花事務所,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上開印章蓋用印文於上述三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連同上開文件,持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張乙○○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不知情王煌照,致北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上開土地抵押權人為王煌照,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黃麗娟亦陷於錯誤誤以為抵押權設定為真正,而於同年月設定抵押權完成後,透過林美如匯款借予甲○○二百萬元(扣除部分費用實得一百九十餘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王煌照、黃麗娟等人之權益。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告訴乙○○之告訴,及證人林美如、黃麗娟、王煌照、蔡麗花等人證述,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述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利用先前借用向乙○○借用證件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尚未歸還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再透過林美如代書向不知情王煌照之妻蔡麗娟借錢,辯稱:伊以乙○○證件向蔡麗娟借款固屬事實,惟係經乙○○同意,而且乙○○亦借用十五萬元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以乙○○上述三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連同前開文件,持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王煌照之事實,雖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述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按。但辦理抵押權登記,應附印鑑證明,而本件所附印鑑證明,係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親向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二份,此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雲四戶字第四一一號函在卷足憑。嗣其交予蔡麗花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持向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煌照,而於同年月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透過林美如匯款借予甲○○二百萬元(扣除部分費用實得一百九十餘萬元),甲○○則將其中十五萬元交予乙○○,其中乙○○收到十五萬元部分,亦經乙○○到庭證述甚明,以此衡之,該部分行為,顯然經告訴人同意之行為,難遽認被告有犯罪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疏未詳查,就該部分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