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E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黃厚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四月及五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四六千六百二十元,
雙方約定該借款自七十一年六月起逐月攤還,每月攤還二十萬元本金及利息。上訴人以電匯方式借款與被上訴人,有匯款回條聯九紙、收據一紙、支票本票各二紙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到該匯款。
2七十一年六月底上訴人到中和市被上訴人工廠要清算時,被上訴人說工廠剛開始
,生產不順利,需周轉資金,故要求將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借款清償期延至(一次全部清償)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每月利率百分之二‧四,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上訴人雖不悅,但錢已到被上訴人手中只好同意其所求,借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到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當天一次全部清償,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結算利息⑴自每筆電匯日至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利息」總計肆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用〞客票〞支付,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以求雙重保障⑵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壹年利息叁拾伍萬玖仟零貳拾陸元,亦必須用〞客票〞支付,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以求雙重保障。上述⑴⑵是利息,至於本金部份,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用本票開立憑證,被上訴人面允短期內辦妥。
3被上訴人以計算表所列六張支票抵付先付利息,壹年利息三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六
元,因計算表明白顯示寫著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利息,即清償期是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此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當然掩飾說沒有而做時效之抗辯。況七十一年六月底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六張客票時,上訴人當時向銀行徵信,這六張客票都有「退票記錄」的〞芭樂票〞,上訴人當時更確定被上訴人之「騙」,被上訴人才說屆時退票的話,會移轉工廠經營廠。
4第一張客票到期日是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面額六二、九五○元。上訴人提示
後銀行告知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被上訴人說他因投資地下酒家失敗,沒客票好換,只有日後沒辦法清償時,移轉工廠經營權給上訴人,或是到其公司,拿貨抵帳。所以讓被上訴人以字條取回第一張客票。而第二、三、四張客票,因為後被上訴人要回退票時,上訴人認為不還這些退票予被上訴人,是要被法院判票面金額三分之一之罰金,那被上訴人還錢機會更小,且上訴人親弟弟在被上訴人工場服務,屆時清償期一到可得到工場經營權也不錯。所以上訴人將第二、三、四退票,還被上訴人。
5依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書狀第五頁第㈩記載本案要釐清的是 江麗華
,另有江麗華之借款,上訴人對江麗華之借款均滙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甲存六二七帳號,而被上訴人借款是滙入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乙存帳戶。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讓渡書內容七項讓渡予甲方(上訴人),甲方將乙方江麗華(僅指江麗華一人,事實上上訴人僅持有發票人是江麗華一人而已,其他四人:乙○○、 王星奎 、 賴演惠 、 蔡春菊 並未具有發票人之身份簽發支票予上訴人)所開出支票全數退還乙方,自此甲方(上訴人)對乙方(當然乙方僅只江麗華一人而已)不得再行提出任何訴訟。乙方伍人(很明顯可自出此伍人指江麗華、乙○○(本案之被上訴人、王星奎、賴演惠、蔡春菊)保證所轉交之設備在立本讓渡書前後並無與任何人立讓渡行為,若有願付民、刑事責任。由讓渡書內容顯見興緯電子公司董事長江麗華向上訴人借了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零伍元正,經雙方協定自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開始每月還貳萬元整到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全部還清。到了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江麗華無法如約還錢,而且尚有江麗華為發票人,背書人為本件被上訴人之SDP182899,帳號六二七,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艮行新店分行面額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之支票在上訴人手中。此支票系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六月交付予原告以支付本件借款一、二四六、六二○元,自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壹年之利息。被上訴人要求將江麗華支票,全部還予江麗華,以免江麗華受違反票據法之處罰,退還予被上訴人,即解決江麗華之債權,並不包括本件被上訴人乙○○一二四六、六二○元之債務。讓渡書內容僅解決上訴人與案外人江麗華相互間債之關係,而不包括本件系爭被上訴人借款一、二四六、六二○元。縱使認為讓渡書(不是和解書),有解決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事。唯此種借現金而用機器設備代替償還,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不生效力。
6被上訴人支付SDPNO182899之客票,以為借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一
年之利息(期間為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其期限屆滿為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則其消滅時效應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則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與起訴有同一效果之支付命令,應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中斷,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7上訴人主張本案係消費借貸,核與第一審判決書第七頁第十四行記載:兩造就借
款之清償期既未約定,依民法第四七八條後段規定,借款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為屬實。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又按債權未定清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第三一五條所規定,惟此乃指一般債權而言,至於消費借貸。苟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依民法第四七八條之規定催告債務人限期返還,則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十五年之期間,因時效未進行,債務人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與起訴有同一效果之支付命令,而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到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三七六六號支付命令,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催告。故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借款一、二四六、六二○元,借貸期限逾一年,依民法四七七條規定,利息應於每年終支付之。依院字第一六五三號解釋,利息請求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應屬合法。又依民法第二三一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例,上訴人請求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利息,應不失依附。再依民法二二九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一八號判例,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應付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依法應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一0八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北院義八十八民執甲字第七六五號影本、成品分析表影本、興緯電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計算表、支票影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八北縣稅中一字第二四八七八號函影本、讓渡書影本、江麗華借據影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八建一字第0六三二八七號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本件自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迄今,上訴人之陳述即常自相矛盾。而由上訴人前
審及於鈞院之表現,即可知如此謹慎及錙銖計較之人,如被上訴人與其尚有借貸關係存在,絕無可能十餘年後再行追償之理。
⑴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四、五月間向其借款,並言明於七十一年六月起
逐月攤還。此並非事實。蓋怎會有七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尚「借款」二十萬元,卻即需於七十一年六月起「逐月」攤還之事?又「逐月」攤還多少金額呢?⑵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求借款到七十三年七月卅日,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以
五張「客票」共計462,950元抵付至七十二年七月廿九日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以求雙重保障」,此又不符常理。蓋如被上訴人有此462,950元即可清償,無需抵付一年高達四十餘萬元之利息,況且係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即溢付19,622元之利息(利息結算日上訴人謂七十二年七月廿九日)。且又怎會要求拿五張「客票」,以求「雙重保障」?⑶倘被上訴人此些票據之款項未清償,上訴人又怎會於收受七十二年七月卅日3
4萬元之支票時,尚且付被上訴人現金596元,實不可思議,有違常理。又被上訴人如有34萬元可付,即清償本金即可,怎會於七十二年七月卅日即付清計算至七十三年七月卅日之34萬元利息乎?再前已有七十二年二月份之同發票人之支票退票,上訴人怎會再收?又該支票未予提示,怎知未兌現?更何況上訴人亦未提出正本?⑷既要「雙重保障」,為何被上訴人領回第一張客票時,未另開票據,而係由「
貨款」中扣除?⑸又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取回第一張客票時即知「不妙」,為何又願讓被上
訴人取回第二、三、四張「客票」?且連34萬元之支票亦讓被上訴人取回?2
⑴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由訴外人江麗華所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二年七月卅日面額
34萬元之支票係支付七十二年七月卅日至七十三年七月卅日一年之利息。並主張借款期限係至七十三年七月卅日止,時效應從該日起算,全屬無稽。
⑵查上訴人此主張與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之「雙方言明七十一年六月起逐月攤還」全然不符。
⑶且上訴人又無該紙支票之正本。
⑷又該紙支票並未提示。
⑸上訴人之主張,實均張冠李戴,斷章取義。如,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卅日準備書狀所提之六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支票,惟其於準備書狀內,在在強稱被上訴人主張此六紙係向其「借款」之支票,顯係張冠李戴。
⑹又被上訴人並未稱該六紙支票被上訴人曾背書,僅係主張前曾以支票向上訴人
借貸,惟利息均先扣,有客票曾予背書,但並未主張於該些支票背書借款。上訴人顯又係斷章取義。
⑺上訴人起訴主張係以匯款回條聯為據,查其並非均由上訴人匯出,尚有他人。
而查匯款有多數零頭,即可知並非借款,縱為借款利息亦已先扣,否則借款實無可能係借二十四七七千二百三十六元等此數字,此由經驗法則即可知。而且彼時兩造亦有生意往來,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廿日準備書所附證物二之字據即可得知,匯款回條之金錢乃係貨款方是。否則依上訴人主張係借款,實無有零頭之可能。
3依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準備書狀所附之讓渡書,即可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錢不是我私人借,是公司借的。」乃為真實。查由該讓渡書可知興緯電子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已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二日達成和解,由江麗華及被上訴人等五人將興緯電子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及工廠設備讓渡予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再本於借貸關係求償,此非代物清償。且退而言之,上訴人如認未依和解條件滿足債權,亦應依據和解契約請求。
4退言之,兩造間縱有上項債之關係存在。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
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上訴人之支票背書追索權、本票背書之追索權、一般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之利息,見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準備書狀)之時效,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爰以時效消滅抗辯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乙○○領回沈錫隆客票字據影本、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卡、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一年四月及五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伊以電匯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先後多次合計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供被上訴人設立生產電阻器工廠所須購置之新式生產設備,言明自同年六月底起,按月攤還每月二十萬元本息;屆期清算被上訴人要求延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清償,一次清償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二點四。上訴人同意其延期之要求,但表明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各筆借款自電匯日起至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共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另應給付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利息三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六元,被上訴人同意,乃以五張他人交付之支票(俗稱客票)合計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另交付江麗華之面額三十四萬元之支票,充為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到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借款利息,上開充作利息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借款本金分文未付,為此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借貸關係,但抗辯借貸關係存在於公司與上訴人間,且借貸方式為被上訴人提出三個月期之票據向上訴人調現,月利三分先扣,屆期支票兌現清償,並無約定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再清償之事,被上訴人借款均有清償,且上開匯款,有部分非由上訴人匯出,且兩造間即使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支票追索權、本票之追索權,及一般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四月及五月間,九次電匯被上訴人合計一百二十
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至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所設之八三九三號帳戶,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九紙為證(附原審八十七促字第四三七六六號支付命令卷),被上訴人亦自認收受該匯款之事實(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雖抗辯系爭借款部分係由第三人( 林松本 、 陳文漢 、美豐玩具公司)匯入云云,但被上訴人既與該第三人無任何往來,此為其所自承,則該第三人自無可能匯款進入其帳戶,而上訴人主張該第三人均係與伊有交易或其他關係之人,有貨款等金錢債權存在,故伊指示該第三人以其債權代其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故匯款實質上係由伊支付,收據乃由伊持有,尚堪採信,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辯,部分匯款非上訴人匯入云云,尚非可採。
2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雖係匯入伊帳戶內,但係公司之借款云云,上訴人則
否認係借款給興緯電子有限公司(原審筆錄誤載為新維電子),堅稱係被上訴人以私人名義向伊借用。兩造各執一詞,按就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存在之人舉証,而單純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之事實,因現今台灣社會小型公司之財務不健全,故常有公司之帳戶以負責人或主要股東帳戶充當者,況當時興緯公司係初創,一切都尚未具有規模,此種財務制度不健全之現象更屬常見,自不能以匯款進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之事,即推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況依上訴人之起訴書狀及多次書狀,指稱被上訴人借款之初曾提出成本分析表,誇示利潤多高,若無法償債,願以公司經營權移轉,而本件部分票款債務,參以嗣後兩造及興緯公司之股東亦係以全部公司營業設備作抵,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一件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參酌上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
3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對伊之借貸方式,係伊以三個月之票據向上訴人調現,月
利三分先扣,屆期支票兌現清償,否認有約定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清償之事,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係約定在一百五十萬元額度內,由被上訴人電話通知需款金額,伊即以電匯入上訴人帳戶方式,如此即可省下利息,且事先並未預扣利息,利息是月息二.四云云。查兩造自承並無任何親誼或交易往來關係,以上訴人經商多年有成之人,以七十一年間之物價指數計算,一百五十萬元係大筆金錢,豈有在無何人保或物保或票據質借之情形下,即同意借錢之理?況且民間借貸,利息或則月利二分,二分五、高者則為三分,豈有所謂二分四此種不易計算之利率之理?再者果依上訴人所自陳,係因其弟當時在興緯公司擔任員工,被上訴人對伊弟照顧甚多,故同意借錢,既然因被上訴人照顧其弟,免其弟與不良友人交往,則又豈有借貸索取高利且計息竟算至元以下之理?再者,一般借款金額,均為整數,若係大額借款尾數或到萬元、至多到千元,蓋求計算或返還之便利,以上訴人所述,既同意在一百五十萬元額度內借款,則匯款按諸常情,其尾數自應以萬元,至多僅至千、百元止,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其中二次匯款金額竟有十九萬四千九八十四元、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者,另二次則為七萬六千九百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實與日常經驗顯不相合,上訴人主張係以被上訴人要求電匯數額電匯,且如此可節省被上訴人之利息支出云云,實不足採。又現今民間借貸,通常借款均預扣息三個月,少有未先扣利息者,既然上訴人要求利息按月利二.四計算,豈有不先扣利息之理?縱或未先扣利息,而依上訴人主張原先約定清償期八十一年六月延至七1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時,則為何上訴人又要求先付二年利息?此亦係不合理之處。再者依上訴人所提之利息計算資料(原審卷十四頁),其計算利息金額算至小數點二位,且每筆匯款係按日計算,顯見其係緇銖必較之人,而此表依上訴人主張當日會算時曾交付計算表給被上訴人,會算之後始由被上訴人以六張支票作為支付未來之利息,且其間上訴人甚且找五百九十六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既已明知該支票均係信用不足有退票記錄之所謂「芭藥票」,豈肯接受其延期清償之請求,又原約定按月清償本金利息之承諾均未能兌現,則上訴人豈肯再延期清償二年,且支票能否兌現尚屬未知之情形下,豈有上訴人先找零之理?凡此各點,均與一般商業常情不符,上訴人以六張支票主張係被上訴人交付利息用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取。
4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九張匯款記錄,充其量僅能証明其有匯上開款項至被上訴
人帳戶內,而匯款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價金支付不一而足,茲被上訴人既否認係個人借款辯稱係公司借款,且抗辯借款係以支票或客票調現或貨款抵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個人向伊借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並以六張支票充作利息支付一節,即非完全可採。
三、縱退言之,認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應再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辯借款已完全清償?若未清償則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1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借款早已清償,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項債
務已清償之積極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証據証明,是其空言主張已清償云云,非可採信。
2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3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七十一年四、五月借款時,約定自七十一年六月起按月清
償二十萬元本金及利息,同年六月間二人見面會算,被上訴人要求延期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清償,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延期清償之事,並堅稱已悉數清償或以貨款抵付,且未償部分則以公司機器抵償。茲上訴人既先行自認借款債權之清償期係七十一年六月按月清償二十萬元本息,則其又主張六月間會算時合意延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清償,就此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証之責,而上訴人係以前開六張支票係支付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之利息,以此証明兩造有合意延期清償之事,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論就支票之金額、交付時之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給付時期與日常經驗、商埸習慣不相符,不足採信。已見前述,是其主張清償期延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云云,自非可採。本件借款之清償期仍應依其所自認之七十一年六月起按月攤還二十萬元至同年十二月止還清。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最遲至八十六年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屆滿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乃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自屬可取。其拒絕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時效未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